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680號原 告 巨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慧雯 訴訟代理人 薛元主 被 告 李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僱用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起派駐於太子盛世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負責督導現場保全人員,並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管委會帳戶,嗣於105 年4 月間,因被告所存入帳戶之金額與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金額不符,原告始得知被告有侵占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之情形,又因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尚未清查完畢,被告因此先於105 年5 月1 日簽立切結書,承認挪用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開立面額各30,000元之本票共10張交與原告,俟清查完畢後再由被告悉數歸還,後經原告與管委會清查結果,被告共侵占管理費、電梯維護費、零用金合計244,997 元,業經原告全數賠付與管委會,爰依民法和解契約、不當得利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所侵占之金額僅50,000元至60,000元,其餘均為原告所派駐現場之保全人員尤林浩所侵占,且本件係伊所告發,如果都是伊所侵占,伊就不會向原告舉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及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只要當事人確有和解之意思合致,即可成立和解。 (二)經查,原告主張業已賠付管委會244,997 元,以及原告曾簽立切結書並簽發本票10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切結書及本票10張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而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上,確實載有:本人李興平於104 年10月1 日起,派駐系爭大廈總幹事,「任職期間挪用大樓之管理費」3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再佐以被告開立與原告之本票,可認被告當時確實坦承侵占公款,兩造間已有達成被告應賠償所侵占款項之和解契約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履行協議,就其所侵占之公款數額全數賠償與原告。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尤林浩侵占公款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況被告業已於前開切結書中自承侵占公款乙情,是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