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910號原 告 王美玲 被 告 安芯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九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9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至105 年6 月30日,嗣租約屆滿後,原告不願意續租想將系爭房屋收回,然被告竟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足認其所述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5,070元 合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