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919號原 告 邱秀綿 被 告 潘邱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玖元,並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99 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定福、林春梅分別係兩造之父、母,邱定福於84年12月25日死亡後,其所有門牌號碼(縣市合併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土壠8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乃由兩造及訴外人林春梅、邱秀玲、邱樹永、邱樹明6 人所公同共有,嗣於94年至96年間,伊為防免系爭房屋之損壞而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墊付修繕費用81,000元,被告身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理應負擔其中6 分之1 之修繕費用即13,500元;又訴外人林春梅於99年2 月17日亡故前,伊曾為全體扶養義務人之利益先墊付林春梅之醫療費與安養費405,999 元及喪葬費27,000元,此部分之費用亦應由林春梅之全體扶養義務人(兩造、邱秀玲、邱樹永、邱樹明)所平均分攤,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擔前揭費用各5 分之1 即81,199元及5,400 元,被告迭經催討均拒不償還,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喪葬費用係由杜淑芬所支出,並非原告所支付,且系爭房屋之修繕及林春梅入住安養中心亦均係原告擅自決定的,伊不同意負擔原告請求的各項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房屋修繕應負擔之費用為13,500元: ⒈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修正前第820 條、822 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 ⒉系爭房屋為60年間由邱定福出資興建之磚石造房屋,未為保存登記,並以邱定福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9號卷〈下稱系爭前案卷〉第頁),是系爭房屋所有人為邱定福應屬無疑,而邱定福之繼承人計有兩造、林春梅、邱秀玲、邱樹永及邱樹明等共6 人,此亦有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系爭前案卷㈠第19頁至第23頁),系爭房屋既屬邱定福之遺產,於邱定福亡故之際依斯時合法有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系爭房屋允已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而原告主張其於94年至96年間曾為系爭房屋進行必要之修繕支出81,000元,業據其提出修繕費用收據為憑(見系爭前案卷㈡第494 頁至第503 頁),被告雖抗辯該修繕乃原告擅自決定施作,認其並無分攤之義務云云,然系爭房屋於原告進行修繕之時,其屋齡已逾30餘年,難免生有瑕疵,為確保該房屋之經久存續,衡情應有進行修繕之必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修繕項目,其內容包括「整棟屋頂翻新」、「1 樓客廳牆面貼白色壁紙」、「廚房屋頂翻新修」、「油漆」、「木工」各項,有修繕費收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系爭前案卷㈡第494 頁至第 503 頁),以前揭修繕內容確有防止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毀損、滅失及價格低落,屬於維持其現狀之保存行為,是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支出前述修繕費用81,000元後,自得向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林春梅、邱秀玲、邱樹永、邱樹明等5 人請求其等應負擔之部分即13,500元【計算式:81 ,000 元÷共有人數6 人=13,500元】。 ㈡被告就林春梅之醫療費與安養費及喪葬費,合計應負擔86,599元: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訴外人林春梅於生前並無申報任何所得,名下亦僅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89,588元,且未領有社會福利津貼,有94年至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0年7月4 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可稽(見系爭前案卷㈡第472 頁、第558 頁至第563 頁)。足見訴外人林春梅生前所持有之財產顯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並參酌林春梅之子女即兩造、邱秀玲、邱樹永、邱樹明94年至99年間之申報所得及財產總額,認扶養義務人均分扶養費,分擔比例各為5 分之1 為適當(又林春梅係在邱樹永死亡之前亡故,故林春梅在世時,邱樹永對林春梅仍負有扶養義務,該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不因邱樹永死亡而消滅,林春梅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邱秀玲、邱樹永、邱樹明等共5 人計算,併此敘明),故林春梅之喪葬費、醫療費用、安養費,允應由其扶養義務人以各5 分之1 之比例分攤之。 ⒊又林春梅之殯葬支出項目,分別有付予厚德禮儀社、普善國際有限公司劉城攻、鳳美萬花行、安泰禮儀、裕大行、和成糖果瓜子行等之費用,合計共177,370 元,此有各該費用之單據在卷可參(見系爭前案卷㈠第132 頁至第133 頁背面),而被告對於林春梅各有前述殯葬費用之支出暨其必要性亦未曾爭執(被告僅抗辯費用非原告所支出),堪認此均屬為人子女在林春梅亡故時善盡最後孝道所支出之必要科儀費用。被告雖抗辯林春梅之喪葬費用均係由杜淑芬所支出,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就前揭付予劉城攻之費用,係由原告以票據號碼AD0000000 、票面金額27,000元、受款人為劉城攻之支票墊付,業經原告提出該票據影本在卷可稽(見系爭前案卷㈠第132 頁背面),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有為林春梅支出喪葬費用27,000元應為可採,而此喪葬費用之支出依前揭說明,實乃林春梅之扶養義務人為林春梅所盡為人子女最後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應由兩造、邱秀玲、邱樹永、邱樹明各負擔5 分之1 亦屬有據,是被告就林春梅之喪葬費用部分即應負擔5,400 元【計算式:27,000元÷扶養 義務人數5 人=5,400 元】。 ⒋另林春梅於96年至99年間醫療費用及安養費共405,999元, 有原告提出之各該費用支出之收據原本為證(見系爭前案卷㈠第104 頁至第130 頁、第134 頁至第140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林春梅入住安養中心乃原告擅自作主所支出之費用,認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子女扶養父母之方式囿於各自嫁娶之家庭現況,非均能迎接長輩同住,送往安養中心固非我國傳統稱許之奉養模式,惟在現今之社會亦可視為可理解之作法,被告雖抗辯此乃原告擅自作主之選擇,但卻始終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方法證明其有更好之安排(例如:主動向其他兄弟姊妹表示願意將林春梅接到自己家中同住),自不能僅因原告有此積極之安排而使其他扶養義務人免除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故原告主張全體扶養義務人各應分攤醫療費用、安養費合計81,199元【計算式:405,999 元÷扶養義務人數5 人=81,199.8元】,亦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負擔修繕必要支出之費用13,500元;又其身為訴外人林春梅之扶養義務人,對被告林春梅之醫療費與安養費及喪葬費,合計應負擔86,599元,均已如前所述,而應由其負擔之費用實際上均係由原告所先行墊付,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何證據方法證明其對原告有免予償付此部分費用之權利存在,則被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未償付債務之利益,並使墊付之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被告即負有償還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00,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1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99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