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205號原 告 楊泰山 被 告 安石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如 被 告 宋昱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安石電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永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9 月30日、票號MD0000000 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並由被告宋昱陞背書遞次轉讓予原告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同年10月3 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準用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