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473號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潘依玲 被 告 群榮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雯佳 訴訟代理人 鄭朝隆 侯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委託被告公司向金融機構進行消費性個人協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人員表示申請一定可以通過,原告遂簽訂委託契約書並給付18萬元之前置代撰費用,詎被告竟未依約替原告辦理債務協商,反由原告本人親向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辦理債務協商,故被告公司自應返還上開前置代撰費用18萬元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被告公司辦理消費性個人協商事宜,並同意支付相關報酬,被告公司遂於104 年12月8 日為原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土地銀行遞件,嗣原告債務協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 854號裁定認可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故被告已完成受委託事務,原告不自得再訴請返還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契約書、刷卡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不爭執向原告收受委任報酬18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21頁),並提出協助原告辦理消費者個人協商相關事宜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經查,關於原告與債權人銀行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業經向臺北地院調閱105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54 號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關於上開債務協商究係由原告自行申請,抑或被告代為申請乙節,則經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以106 年5 月11日函覆該案係由原告本人至該行辦理明確(見本院卷第143 頁),另以106 年4 月21日函附原告申請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 至139 頁),顯見被告實際並未依系爭委託契約書完成受委託事項,況被告自承係將原告當時刷卡給付委任報酬費用逕自購買電腦3C產品(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原告信用卡帳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收取委任報酬益徵並非用於受原告委託處理之事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收取報酬18萬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上開金額返還原告。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