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銷燬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370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法定代理人 丁建中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高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竣信 被 告 勝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回復 訴訟代理人 倪廣海 何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銷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前為採購9 公厘發射藥、9 公厘溼式底火、20公厘發射藥等三項軍品而進行招標,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8,991,600 元,由被告得標而簽訂軍品契約(下稱系爭軍品合約)。詎被告交付之20公厘發射藥(型號WC872 ,下稱系爭發射藥),經檢驗為不合格,經兩造多次協商無果,被告乃於102 年8 月20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被告依調解成立書負有於一定期限內向美國原廠(GD st Marks Powder公司,下同)取得系爭發射藥檢驗規範之義務,嗣經工程會於103 年8 月15日發給調解成立書後,原告亦在同年9 月19日配合被告要求提出「DSP ~83表」及「最終使用證明書」,供被告取得系爭發射藥檢驗規範之用,惟被告遲未取得檢驗規範,原告遂在系爭調解書所載提出期限經過後,於103 年12月18日再次函請被告提出,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4 年2 月2 日發函解除系爭軍品合約,並告知被告得於法定期間內申訴,惟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間內申訴,原告即依系爭軍品合約所附計畫清單第22項之約定,於104 年8 月21日及同年9 月18日通知被告應在104 年9 月20日前辦理退運,惟仍未獲置理,原告再依系爭軍品合約所附通用條款第17.6條約定,將系爭發射藥視作廢棄物處理,所支出之銷燬費用205,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為此,爰依系爭軍品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2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在交付系爭發射藥時,已檢附系爭發射藥之檢驗規範予原告,然原告卻仍一再要求提出,致被告誤解系爭調解所稱之檢驗規範,係指系爭發射藥之全份技術資料(下稱系爭技術資料),然原告未曾簽署TAA ,或安排技轉,依美國國務院管制規定,自無法單獨申請取得。是被告未能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乃係可歸責原告因素所致,原告逕行解約自無理由,遑論系爭軍品合約亦未約定解約後之銷燬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銷燬費用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依兩造簽訂系爭軍品合約所附計畫清單(18)備註條款第10點,乃特別註明不就系爭發射藥實施「機能測試」(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1頁),僅依205 廠20公厘發射藥規格(號碼:C43-1Q,即「發射藥WC870 雙基球型二○公厘訓練彈(M55A2 )規格」,下稱205 廠檢驗規格)第3.3 、3.3.1 、3.3.2 項辦理外觀檢驗(分見工程會可閱②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正面、第58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姑不論上開205 廠檢驗規格係針對「WC870 」彈藥所設,其型號已與系爭發射藥有別,且兩造就系爭發射藥既約定不實施「機能測試」,亦根本不會適用原告制訂之205 廠檢驗規格「3.4 機能射擊」所列之檢驗項目。惟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備二五物字第1000002919號函通知被告系爭發射藥檢驗不合格後,依其同年10月4 日備二五物字第1000003158號函說明二內容,可知其檢驗不合格之理由為:系爭發射藥就第6 項「槍口煙焰試驗」與第8 項「成品維護」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見工程會可閱②卷第64頁、第65頁)。然對照205 廠檢驗規格可知,原告所指被告未提供之第6 項「槍口煙焰試驗」與第8 項「成品維護」之資料,係屬該檢驗規格「3.4 機能射擊」所列之檢驗項目(見本院卷一第79頁),顯已脫逾前述合約之檢驗範圍,原告以此作為系爭發射藥不合格之理由,已有可議,遑論上開兩項檢驗,已非美國原廠現行檢驗規範內容所含括,此有美國原廠總經理Mr .Kevin Sims與被告往來函件原文暨譯文在卷可憑(見工程會可閱②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其次,被告在初判不合格後,仍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間積極與原告會商補救事宜,甚至退讓以原合約所未約定之「機能射擊、初速、膛壓測試為主,文件審查為輔」方式進行驗收(見工程會可閱②卷第66頁至第73頁、第88頁陳情函),嗣雖因原告進行特殊溫度(低溫部分-零下54度)試驗時(即205 廠檢驗規格3.4 機能射擊第7 項),其部分測試結果最大作用時間超過要求條件(3.5 ×10負3 次方秒;見工程會可閱②卷第75頁背面至 第77頁背面試驗紀驗表),而再次遭判不合格(見工程會可閱②卷第74頁、第78頁至第84頁),然此尚涉及測試條件是否與美軍規範相符之爭議,有兩造101 年4 月18日再驗研討會議「主席指(裁)示事項」內容足稽(見工程會可閱②卷第82頁、第83頁研討會議紀錄),則上開測試結果能否逕予歸責被告,亦有可議。 ㈡再者,兩造雖經工程會調解成立,而應由被告於受領系爭調解書後2 週內向原告陳明,為取得相關檢驗規範所需他造當事人協處文件,原告應提供相關協處文件,被告應於取得該等文件後8 週內,向美國原廠取得系爭檢驗規範交予原告,由原告依該檢驗規範,循系爭軍品合約計畫清單備註條款第10. ⑶點之檢查程序,續辦驗收等情,有系爭調解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惟有疑義者,乃該調解書所稱系爭檢驗規範內容究何所指?查,被告抗辯其在交貨當時,即已檢附系爭發射藥之檢驗報告(含檢驗規範,下稱系爭文件)交予原告乙節(本院卷二第170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文件原文暨譯文內容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第173 頁;工程會可閱②卷第163 頁)。原告固主張系爭文件僅係測試報告,不是測試規格或規範(本院卷二第171 頁),然對照原告自製之205 廠檢驗規格內容,已載明成份及理化性能檢驗係依「美軍MIL-P3984J」標準為之,核與系爭文件所據之檢測標準相同,足徵被告抗辯有關「WC870 」與「WC872 」彈藥之成分檢驗規範,均適用美軍MIL-P3984J標準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洵屬可採。復且,被告在系爭調解過程中,亦已提出前揭美國原廠總經理Mr .Kevin Sims與被告往來函件予工程會及原告(見工程會可閱②卷第159 頁至第164 頁),可知原告至遲在調解成立前,即知美國原廠就「WC870 」與「WC872 」彈藥之檢驗標準相同,而被告亦依系爭軍品契約約定提供原廠檢驗報告在案(見205 廠檢驗規格第2.2 、2.3 項「由製供廠實施檢驗及提供報告」之約定內容),已如前述,則原告卻猶稱被告未能提供系爭發射藥之檢驗規範,致無法進行文件審查(驗收)云云,顯與事證有悖,委無可取。 ㈢承上,本件履約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且因被告業已提出系爭文件情況下,原告一再陳詞被告未能提供系爭發射藥之檢驗規範,不僅使被告以為原告係執意進一步要求美方提出涉及智慧財產權保護之系爭技術資料,同時亦使工程會誤解本案尚有其他檢驗標準可據,因此作成系爭調解內容。準此以言,被告既已提出系爭發射藥驗收所需測試報告及規範標準(即系爭文件),堪認被告已依兩造簽訂系爭軍品合約之債務本旨為履行,自無在系爭調解後,重複提出系爭文件之必要,原告徒以被告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提出義務,而逕為解約,自屬無據。況且,依系爭軍品合約所適用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規定僅謂:「甲方依第17.1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對於乙方業已交付之物品,不再負任何保管責任,乙方應自付費用負責取回。如經甲方通知於一定期限內取回,乙方逾期仍未取回者,甲方得逕行將該物品視作廢棄物處置,乙方對於甲方之處置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異議或要求任何名目之賠償或補償」(本院卷一第15頁),並無關於視作廢棄物處置或銷燬費用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及說明有何請求被告負擔之依據,其逕依系爭軍品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給付,自亦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軍品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2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