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376號原 告 張馨若 被 告 郭錦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52號「花漾歡唱會館」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撞及由訴外人王漢芝所騎乘後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骨幹骨折、左膝、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傷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等人要從店門口直接穿越馬路到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致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來不及煞車,而去撞到系爭機車之左側後半部,那邊不是路口,原告等人應該與有過失,何況伊也已賠償原告的住院費、看護費和機車修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詳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15、16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案發時40歲,每月薪資3 萬多元,103 年度無所得收入,但名下有財產2 筆(總額約1,400,000 多元);被告案發時48歲,且自稱現無業無收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103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所得財產雖有3 筆但總值不足50,000元等情,有卷附原告任職證明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19、20頁及密封袋資料),乃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並考量本件案發經過、被告行為方式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㈢次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訴外人王漢芝所騎乘後附載原告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馬路乙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9頁),堪認系爭機車之駕駛王漢芝確有違規之過失行為甚明,且足認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王漢芝與被告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漢芝、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90% 、10% ,而原告乘坐由王漢芝騎乘之系爭機車而發生事故受傷,王漢芝應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亦同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應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即90% 之部分,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僅為 5,000 元【計算式:50,000×10% =5,0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