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拖船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591號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英鳳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 被 告 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文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拖船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國際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辦理。而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指依上開條文由主管機關設置之國營事業機構。商港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向不特定之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上限,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商港法第12條第4 項(下稱系爭規定)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港埠業務費之收取因無涉公權力之行使,而由主管機關所設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為經營及管理(如同水力、電力事業),故就港埠業務費收取與否之爭執,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請求被告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笠揚公司)給付港埠業務費,嗣因慮及其對被告笠揚公司請求無理由,而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追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為備位被告,核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追加時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俱未異議而應訴,堪認其追加為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船舶「欽益輪」(下稱系爭船舶)原為訴外人金億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億達公司)所有,並設定船舶抵押權予被告上海商銀,後因金億達公司積欠債務未還,故系爭船舶於民國101 年9 月30日進入臺中港停泊後,即由上海商銀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系爭船舶為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執字第140331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而為被告笠揚公司所拍定,並經臺中地院於104 年7 月3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笠揚公司自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後,迄未給付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滯港期間之之碼頭碇泊費、垃圾清理費、拖船費和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19,874 元(下合稱系爭港埠費用)。爰依商港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笠揚公司給付上開費用,並先位聲明:被告笠揚公司應給付原告119,8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倘認被告笠揚公司因自104 年9 月1 日後始取得事實上占有管領系爭船舶地位,則系爭港埠費用亦應由對系爭船舶負保管責任之上海商銀承擔,爰依同上規定請求上海商銀為給付,並備位聲明:被告上海商銀應給付原告119,8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笠揚公司則以:原告援引之商港法第12條第4 項僅規範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訂定收取港埠業務費之行政法上權利,並非民事請求權之基礎,所據法條已有未合。且原告係於104 年9 月2 日完成系爭船舶之登記,其後始能以船舶所有人名義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出港及相關手續,故笠揚公司在完成上開登記前,對於系爭船舶並無管領及用益之權能,亦非前揭法條所謂之「商港設施使用人」,原告復未舉證笠揚公司在所指期間有何使用港埠設備之事實,自不得向笠揚公司請求系爭港埠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上海商銀則辯以:伊為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及聲請人,並非保管人,亦與實際保管人即船長易輝璜無涉,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港埠費用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規定內容可知,原告確有向不特定之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港埠業務費之權利,僅其擬訂之費用項目及費率上限,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已,被告笠揚公司執此抗辯系爭規定僅為行政法上之權利云云,自無可取。 ㈡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船舶拍定後,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船舶所有權。本件被告笠揚公司係在104 年8 月10日收受臺中地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堪予認定。則被告笠揚公司係在104 年8 月10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始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原告主張被告笠揚公司自臺中地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04 年7 月31日起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云云,殊有誤會,無足為取。第按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第759 條、海商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船舶拍定人在辦理船舶移轉登記前,固不能處分其船舶,惟此無礙其他所有權能之行使。是承前所述,笠揚公司既自104 年8 月10日起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且未據抗辯有何不能管領使用之障礙(如拍定後仍遭債務人占有或查封後由第三人占有情形),則笠揚公司自斯時起即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船舶為使用收益,而與是否已為船舶登記無涉,笠揚公司辯稱其在登記為系爭船舶所有人前,並無管領及用益權能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笠揚公司自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之日起,即屬系爭規定所指之商港設施使用人,而應負擔系爭船舶停泊使用港埠設備所生費用乙節,洵屬有據。至被告笠揚公司抗辯其非經登記即無法申請出航,且因原船舶所有人不交出權利書狀,而須待法院宣告無效函文始得申辦登記文件云云,則為其與原權利人間是否另生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自不得援以對抗原告。 ㈢再者,笠揚公司係自104 年8 月10日始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之系爭港埠費用自應扣除笠揚公司取得所有權前所生費用,茲就應扣除項目及金額(均含稅)分述如下: ⒈碼頭碇泊費: 查碼頭碇泊費係依船舶噸位按時計費,有臺中港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惟笠揚公司於104 年8 月10日係何時收受權利移轉證書無從確定,故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範意旨,推定其係當日中午12時所收受,應扣計費期間為10日(104 年7 月31日零時起至104 年8 月9 日夜間12時止)又12小時(104 年8 月10日零時起至中午12時止),並依卷附計費憑單所示每小時收費單價為42.8元計算結果,應扣之碼頭碇泊費為11,325元【計算式:252 小時×42.8元×1.05(5 %營業稅)=11,32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垃圾清理費: 查垃圾清理費係依船舶噸位按日計費,假日則以平日費率加3 成計算,亦有前揭標準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第83頁)。而笠揚公司應推定其係104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收受權利移轉證書乙節,已如前述,則應扣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期間(含假日3 日及平日7.5 日)之垃圾清理費(含稅)共2,358 元【計算式:3 日×256.1 元 ×1.05(5 %營業稅)+7.5 日×197 元×1.05(5 %營業 稅)=2,35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104 年8 月8 日之拖船費54,004元【計算式:(38,454元+12,978元)×1.05(5 %營業稅)=54,004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笠揚公司給付之港埠業務費為52,187元【計算式:119,874 元-11,325 元-2,358元-54,004 元=52,18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繼按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法院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本院認被告笠揚公司應給付逾104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後,迄104 年8 月31日止期間之港埠設備費用,而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已如前述,則原告就上開期間備位請求被告上海商銀為給付部分,應認解除條件成就,本院自毋庸為審理。惟就原告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即系爭船舶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止期間所生之港埠費用),則有審究備位訴訟之必要(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先予敘明。然查,被告上海商銀主張其為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及聲請人,系爭船舶係交由訴外人船長易輝璜負責保管等情,有前揭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可證,原告主張上海商銀為系爭船舶之保管人,自屬無據,而被告上海商銀既非系爭船舶所有人,亦無管領使用系爭船舶之權限,自非系爭規定所稱商港設施使用人,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上海商銀給付港埠業務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笠揚公司給付52,18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原告依系爭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上海商銀給付67,687元(計算式:119,874 元-52,187 元=67,68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笠揚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笠揚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