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875號原 告 張朝盛 被 告 林駿逸即聲寶筣達電器行 鄭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駿逸即聲寶筣達電器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駿逸即聲寶筣達電器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3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300 元,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欲向被告林駿逸即聲寶筣達電器行購買冰箱、電視各1 台,冷風扇4 台,含吊車費用共205,300 元,經聲寶筣達電器行人員即被告鄭美珠接洽,於104 年1 月5 日將相關款項匯入被告林駿逸即聲寶筣達電器行指定之帳戶,惟經多日催促,均未依約交貨,經詢問,始知被告林駿逸即聲寶筣達電器行與聲寶總公司有財物上糾紛,無法出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買賣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3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正確,是因為後來借高利貸導致經濟問題,導致無法出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林駿逸即聲寶筣達電器行購買家電,支付205,300 元,被告林駿逸即聲寶筣達電器行未依約出貨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相關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為真實。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以被告林駿逸即聲寶筣達電器行未交付買賣標的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林駿逸即聲寶筣達電器行返還價金205,300 元,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鄭美珠部分,既非本件家電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向鄭美珠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雖稱被告明知無貨物可賣,仍故意向原告收取價款,而主張被告行為為詐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惟原告並未就鄭美珠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明知無力交貨仍收取價款之詐欺行為為舉證,其主張鄭美珠應與被告林駿逸即聲寶筣達電器行負共同侵權責任,即難准許。被告雖又稱鄭美珠自原告處受領買賣價金中之40,000元,匯款款項亦由鄭美珠領取,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要求鄭美珠返還。惟原告既主張與其有買賣契約關係者為林駿逸即聲寶筣達電器行,縱鄭美珠因經手本件買賣而收取原告交付之40,000元,亦難認其係因給付關係而終局取得財產利益之人;又依原告提出之165,300 元之匯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1頁),收款人為聲寶家電修理銷售服務部,亦非鄭美珠,自難認鄭美珠得有此部分利益。從而,原告請求鄭美珠應與林駿逸即聲寶筣達電器行連帶給付原告205,300 元,即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駿逸即聲寶筣達電器行應給付原告205,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