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1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809號原 告 陳黛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天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盈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076 元及返還原告所有之被告公司之原告名義股份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核其返還系爭印鑑章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0,000 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共計2,237,076 元(587,076 元+1,650,000 元=2,237,0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