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金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687號原 告 嘉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寶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33,634 元,及其中285,460 元自105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8,179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3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計55個月),按月提供電號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每月各期台電電費通知、收據予原告,並應同意原告登入電號00000000000 號之台電電子帳單服務系統;第3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於上開期間每月給付按電號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當期用電度數乘以台灣電力公司當期高壓用電「二段式時間電價」計算之金額減去當期應繳電費後金額之百分之50再加計百分之5 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所載可知其訴之聲明第2 項之目的即在於藉此計算其訴之聲明第3 項所得分配並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是其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乃屬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擇一定之即可;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333,634 元,合先敘明。三、又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2 月止,依兩造間之契約就上開兩電號為被告規劃節省電費,且依上開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兩電號當期用電度數乘以台灣電力公司當期高壓用電「二段式時間電價」計算之金額減去當期應繳電費後金額之百分之50再加計百分之5 之數額,依此原告於上開5 個月共可自被告處獲取333,634 元。準此,原告依約平均每月可獲取之數額為66,727元(計算式:333,634 元/5個月=66,7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原告所主張,其於105 年3 月後至109 年9 月之期間,則有賴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由被告提供各期電費通知與收據,方得計算訴之聲明第3 項所請求被告於該期間每月應給付之數額,參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其節費成效卓著等情,則應以原告上開於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2 月止平均每月可獲取之66, 727 元,據以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669,985 元計(計算式:66,727*55 個月=3,669,985),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價額即333,634 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應核定為4,003,619 元,應徵收第1 審裁判費40,699元,原告僅據繳納3,640 元,尚欠37,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