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事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桂銳 相 對 人 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年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所為之106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72 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106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72 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惟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及履行地均發生於高雄市路竹區,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且為法院調查之便利,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及第2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所指「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向相對人訂購光束分析儀及筆記型電腦各1 臺,並已給付相對人貨款價金,經相對人依約將上述商品寄至其位於異議人公司即高雄市○○區路○○路00號5 樓處後,嗣因上述儀器規格不相符問題,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等語。卷查並無兩造間就上開買賣所簽立之書面契約,縱認兩造就該買賣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橋頭區,僅使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即有管轄權,而相對人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 號,有相對人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故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既俱有管轄權,且非屬專屬管轄,亦無合意管轄,則異議人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以,則本件既非屬專屬管轄案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