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小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柏宇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起任職於訴外人豐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軟體開發工程師,任職之初,被告即訂定顯失公平之業績標準(下稱系爭標準),並規定員工遲到之高額罰款及未達業績標準扣款。嗣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起改由同一負責人之被告僱用,並於103 年9 月份、10月份、11月份,分別遭被告以原告遲到為由,扣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13,910元、11,605元,並於103 年7 月份、8 月份、11月份、12月份,以原告未達業績為由,合計扣款9,000 元,致原告不堪血汗剝奪而離職。因系爭標準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系爭標準所定之扣款金額對照原告之薪資實屬過高,自屬定型化契約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無效,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扣薪行為依法無據,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遭剋扣之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僱主之人事管理權,訂定系爭標準,對於績效良好之員工予以獎勵,並對於未達績效或有缺失之員工予以處分,並無不合,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公司員工雖未達30人,然系爭標準亦報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在案,原告時薪約115 元,換算每分鐘薪資約2 元,其於103 年9 月份共遲到2,168 分鐘,依規定應扣款30,000元,但實際上只扣了10,000元;103 年10月份共遲到2,208 分鐘,依規定應扣35,990元,實際只扣13,910元;103 年11月份共遲到1,813 分鐘,依規定應扣款26,120元,但實際上只扣了11,60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1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準此,原告既起訴主張系爭標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無效,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扣薪部分,業據其提出原告103 年7 月份至12月份之薪資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然就主管機關核備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員工已達30人而需將系爭標準送主管機關核備,是本件尚難逕認系爭標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此外關於遲到或未達績效扣薪部分,以目前實務運作,僱主訂定工作規則給予員工獎懲,以利僱主對員工之管理及企業之經營,實屬常見,倘客觀上並無任意刁難或強人所難之明顯不合理規定,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觀之本件系爭標準,係以員工遲到及未達績效作為懲處依據,而員工是否準時出勤、是否達成績效,攸關僱主對於員工之管理及企業營運,被告就此部分訂定懲罰規定,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再者,系爭標準就員工遲到予以扣薪,本質係屬勞動契約之違約金約定,與對待給付之概念不同,違約金之數額並非當然受債務給付內容所拘束,本件自無從僅因遲到扣款金額超過原告之薪資,即認違約金之約定無效,是原告主張扣款金額過高而無效乙節,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