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小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71號 原 告 李凱倫 被 告 皇家創世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林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公司之防禦權,倘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須另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被告公司之防禦權,自不得准許。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契約,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0,459元、業績獎金11,245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第6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4,413 元所生損失。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備位主張,請求被告公司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給付業績獎金11,245元(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被告公司積欠業績獎金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相同,證據共通,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 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離職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普專),從事不動產委託銷售案件之開發及買賣仲介等工作,原告須依被告公司之規定時間上班及打卡,如遲到或未依規定請假則須扣薪罰款,且平日須輪流值班,每週五須到公司開會,原告之工作無任何自由裁量餘地,須服從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無需負擔勞務之盈虧及風險,兩造間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之僱傭關係。惟被告公司竟誆稱業務工作為酬庸制,每月僅以車馬費名義支付原告5,000 元至9,000 元不等,低於106 年之法定基本工資21,009元,且未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離職時更拖欠業績獎金11,245元未付,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差額40,459元及業績獎金11,245元;另因被告公司未依法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已違反雇主之法定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第6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4,413 元。退步言,若認兩造間係承攬關係,備位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原告之業績獎金11,24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6,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公司面試時,被告公司已提出業務單位待遇辦法予原告閱覽,明示業務專員與被告間屬承攬關係,依業績獎金計算方式不同,分為高專及普專,兩造並於106 年5 月22日簽署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約定兩造間係承攬關係,原告應於承攬工作完成後,被告公司始依仲介業務拓展報酬支給標準給付報酬予原告,除此之外,營業員並無底薪,被告公司無庸給付任何薪資或利益,原告之勞健保、工時、休假、加班、資遣、退休及職業災害補償均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須自行開發、連繫客戶以開發及銷售物件,原告因工作所需交通、住宿、膳雜費均自行負擔,原告得自行決定仲介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工作性質無須仰賴被告公司之組織編制,得獨立達成受託銷售、開發不動產之仲介,被告公司並無指揮監督原告之餘地。被告公司雖因原告為新人,於到職之前三個月,每月補貼車馬費9,000 元予原告,若未到班,當天即不予補貼,車馬費並非薪資,另原告上班時雖應打卡,然僅作為核發車馬費之憑據,而值班制度,則在於輪值期間來人或來電之客戶,均歸值班者開發或銷售,可增加客人來店諮詢之機會及客源,並非硬性規定,亦無懲處,兩造間並無經濟上、人格上之從屬性,並非勞動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公司為雇主,應給付任職期間之最低基本工資差額、業績獎金及賠償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等情,被告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最低基本工資差額、業績獎金及賠償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就勞動契約之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僱傭之受僱人係從屬於雇主,依雇主之指示而勞動,不負擔經營之風險,受僱人是否由勞動中得到工作成果,不影響受僱人請求給付薪資權利。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承攬之承攬人需完成約定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其工作能否完成,成本是否不超支等營業風險,由承攬人自行承擔,係基於為自己之計算而從事工作。易言之,就承攬與僱傭之區別,宜以經濟上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營業風險之負擔為何,及成本支出、盈利收入之歸屬等各方面綜合判斷之;另外,勞動者是否受上下班時間、工作規則拘束,對於工作之請託、業務之執行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等要件,亦均屬判斷是否係屬勞動契約之要點。而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兩者最重要之區別標準,即在於勞動契約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承攬契約之勞務給付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獨立性,承攬人原則上以自己設備,包括專業設備及知識為勞動,應自負業務風險或投資風險。2.經查: ⑴原告主張自106 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普專)一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曾與被告公司簽署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公司僅於原告完成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等承攬工作後,被告公司始依仲介業務拓展報酬支給標準,給付業績獎金予原告,除此之外,被告公司無庸給付原告任何薪資或利益,原告之勞健保、工時、休假、加班、津貼、資遣、退休及職業災害補償均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須自行開發、連繫客戶以開發及銷售物件,被告公司因工作所需交通、住宿、膳雜費均自行負擔,原告則於前3 個月試用期,每月補助車馬費9,000 元,試用期後每月補助車馬費5,000 元,另核發全勤獎金1,000 元等情,有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業務單位待遇辦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9 頁),且原告仲介之不動產交易成交時,可自被告公司向客戶收取之服務費中抽取30%之獎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公司除按月補助交通費外,兩造間並無固定底薪之約定,原告亦未享有勞健保、加班費及年終獎金等,是否發給業績獎金端視原告是否完成不動產開發及銷售之仲介定之,原告應得之獎金若干,亦依其居間買賣及租賃不動產之金額結算,並由被告逐筆核發予原告,原告顯係本於其原有專業完成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而受領報酬,非從屬於被告公司,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執行業務而領取工資,兩造間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⑵又原告任職期間銷售之不動產均由原告自行開發,銷售方式亦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公司不會指派工作予原告,原告每日上下班時間為早上9 時30分至下午7 時,上班須打卡,下班時間無硬性規定,下班無庸打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48 頁),原告復自陳:被告公司會提供工作流程表,但非硬性規定,其可自行決定是否依表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被告公司僅規定原告須於早上9 時30分上班打卡,其餘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均無硬性規定,原告可自行配置其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時間,且工作性質及內容亦無須受被告公司之組織編制監督管制,參以不動產仲介業務性質本得自行獨立完成,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就如何執行不動產仲介工作有制定相關工作規則,兩造間契約關係亦難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特質。 ⑶原告雖主張其上班須打卡,如遲到或未依規定請假會扣薪罰款,被告公司會依打卡紀錄核給每日300 元之薪資,遲到1 分鐘扣5 元,未打卡即等同未到班,平日須輪流值班,若不值班須找他人代班,每週五固定須開會,故被告公司對其有指揮監督之權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然考量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普專人員之前3 個月,每月補貼原告車馬費9,000 元,其後每月補貼車馬費5,000 元,若原告當月全勤無缺席,另核發1,000 元全勤獎金,已如前述,可知打卡係為紀錄原告出缺席狀況,以資作為是否補貼當日全額交通費及核發全勤獎金之依據。又原告雖稱被告公司規定須值班,值班人員不得休假(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公司所定值班制度,僅係於輪值期間來人或來電之客戶,均歸值班者開發或銷售,可增加值班人員之客人來店諮詢機會及客源,原告亦自承可找他人代班,且其不知拒絕值班是否會被懲處(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值班實為被告公司內部分配客源之制度,值班人員自得放棄值班,由其他人員遞補,並無強制性,如原告依其自由意願選擇值班,並享有因此所生之利益,自須依值班表排定時間值班,不能因被告公司要求值班人員不得請假,即認被告公司係基於其權威所為工作上決定。再者,被告公司雖固定於每週五開會,但原告自承縱使未去開會,亦無懲罰規定(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參加內部會議。從而,原告可自行決定上班時間長短、工件內容及方式,而與一般勞動契約之勞工有一定上下班時間、就工作內容不具獨立自主性之情形有別,原告復未舉證有何須服從被告公司權威,並接受懲戒或制裁之情,原告主張兩造間關係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亦無足採。 ⑷綜上,原告自行開發、連繫客戶以銷售、出租不動產,其提供之勞務係自己一人得以獨立完成,無須被告公司其他人員配合,或仰賴被告公司之組織編制,其就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完成工作之方法等得自行決定,被告公司之指示無須完全服從,且兩造間並未約定薪資,是否發給獎金端視原告是否完成不動產買賣、開發等之仲介定之,原告應得之獎金若干亦依其仲介買賣等之金額結算,營業所需費用原告亦須自行負擔,並須自負盈虧及風險,其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是原告提供勞務並未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最低基本工資差額、業績獎金及賠償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有無理由? 1.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非屬勞動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引說明,兩造之承攬契約,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任職期間最低基本工資差額40,459元,即無理由。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限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兩造間之契約既非勞動契約,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即於法無違,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4,413 元,亦屬無理。 2.原告另主張其於106 年9 月5 日離職時,被告公司尚積欠業績獎金11,245元未給付乙節,被告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而因兩造間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原告先位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業績獎金,雖無理由,但備位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業績獎金11,245元,應屬有據,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第6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6,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