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小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武冠廷 被 告 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臻 訴訟代理人 柯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狀主張:伊自民國105 年8 月14日起至106 年12月4 日止受僱於被告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負責大樓門禁管理維護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加班費另計,任職年資為1 年3 月又22日,平均薪資為28,833元。伊任職之初原服務於澄峰大樓,嗣於106 年7 月間經派調至都廳苑大樓服務,被告於106 年11月28日以伊不能勝任都廳苑大樓工作為由,將伊安排至其他案場代班,詎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即通知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計38,444元(計算式:19,222+19,222=38, 444 ),伊以此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6 年12月15日調解未果。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44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派駐服務之澄峰大樓、都廳苑大樓,係屬被告極重要之案場,其住戶為社會顯達人士、任政府公職人員或外國政要人員,社區特重門禁安全,而原告工作期間因工作表現不符業主之期望,經被告案場主管多次約談、告誡,仍履勸不聽,已嚴重危害社區安全,是原告分別因下列事由,經被告依工作規則、獎懲標準規定,各記大過乙次:㈠於106 年6 月7 日在澄峰大樓值勤時,擅離職守,脫哨至車道聊天。㈡於106 年8 月15日在都廳苑大樓車道值勤時,未按規定通報大廳人員轉知住戶允許,即擅自讓施工人員進入社區。㈢於106 年11月14日在都廳苑大樓民權路車道值勤時,未按規定通報大廳人員轉知住戶允許,再次擅自讓不明訪客進入社區。而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即遭記滿2 次大過,被告本即得依上開工作規則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為予原告改善之機會,並未立即為之,然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又違反規定遭記大過乙次,被告遂於106 年12月4 日當面告知原告依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於翌日(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已記滿3 大過,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法於106 年12月4 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乙情,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05 年8 月14日起至106 年12月4 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負責大樓門禁管理維護工作,約定月薪為29,000元,加班費另計,任職年資為1 年3 月又22日,平均薪資為28,833元。原告任職之初原服務於澄峰大樓案場,於106 年7 月16日經被告派調至都廳苑大樓案場服務,嗣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節,兩造並無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因此,倘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情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無須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經查,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公司工作規則、獎懲標準修訂版、約談記錄、人事獎懲令及高雄博愛路存證號碼000371號存證信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而上開獎懲標準、約談記錄,均經原告親筆簽名確認無誤,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告公司獎懲標準規定,「門禁管制不嚴者,記過乙次」、「上班時間擅離職守者,記大過乙次」、「懲罰項目連續2 次記過以上者予以免職處分」,有該獎懲標準修訂版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又員工於1 年之內記大過2 次者、擅離職守有具體事實者、辦事不力、怠忽職守有具體事實其情節嚴重者,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經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規定綦詳,有該工作規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佐以卷附約談記錄、人事獎懲令內容,原告於106 年6 月7 日上午,在澄峰大樓值勤時,於上午6 時10分至6 時50分許,擅離職守,脫哨至車道聊天,致中控室無人值勤,而經現場主管即訴外人張欽銘約談,並經記大過乙次等節,有106 年6 月7 日約談記錄、人事獎懲令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又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在都廳苑大樓案場車道值勤時,未按規定通報大廳人員轉知住戶允許,即擅自讓施工人員進入社區,嚴重危害社區及住戶安全,經晚班組長多次告誡仍未見改善,而經社區經理即訴外人張佑誠約談,且因106 年7 月至8 月期間,值勤未依規定門禁管制,多次未經通知住戶允許,放行施工人員進入社區,經組長多次告誡未改善而記大過乙次等情,有106 年8 月15日約談紀錄、人事獎懲令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另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都廳苑民權路車道值勤時,未依規定進行門禁管制,讓住戶訪客逕行進入社區,未通報大廳人員通知住戶允許,嚴重危害社區及住戶安全,經晚班組長多次告誡仍未見改善,而經社區經理張佑誠約談,並記大過乙次等節,有106 年11月22日約談紀錄、人事獎懲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再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除起訴狀外,復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準此,被告身為保全人員,肩負大樓門禁管理維護工作,竟於106 年6 月7 日在澄峰大樓執勤期間脫離崗位,至車道聊天達40分許,致中控室無人值勤,大樓門戶洞開,衡以社會常情,當屬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復於派駐都廳苑大樓期間,多次未經住戶允許,擅自讓訪客或施工人員進入社區,已對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以社會常情觀之,同屬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參以原告上開違規情節,均係故意為之,且屢勸不聽,可能使上開社區住戶對於被告維安及服務品質產生質疑,而對被告所營事業產生危險或損失,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則被告依獎懲標準、工作規則規定,將其各記1 次大過,並據此終止勞動契約,本院認被告所為之解僱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尚屬相當,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事由,應認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已生終止之效力。 ㈢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予以終止,則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計38,44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