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36號原 告 伍萬商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被 告 春發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拺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28日與被告簽立船長合約書,受僱於被告,擔任億○鴻166 號漁船之船長,原告於10 3年4 月16日隨船返抵高雄港,至103 年10月24日止始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解僱登記,此段期間被告仍使用原告之漁船船長證資格,向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遠洋漁業組申請休魚補助金之給付,足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依被告為原告提繳每月新臺幣(下同)2,634 元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為據,換算每月薪資應為43,900元,被告僅支付原告薪資至103 年3 月份,故主張103 年4 月17日至同年10月24日解僱止,兩造間之僱用關係仍存在,並請求其中積欠之6 個月薪資,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4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船長合約書,可知原告待遇報酬,係依照合約書第三條,視售魚淨額多寡而分配,此乃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報酬,兩造間並無成立僱傭關係。且兩造已與前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92號給付紅利事件中,針對99年5 月31日船長合約,及101 年7 月18日之船長合約所生待遇報酬爭議,業經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150 萬元,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是該調解效力及於本件訴訟,原告再次起訴不合法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9年5 月31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億○鴻1 66號船長職務,並於99年5 月31日簽訂船長合約書(下稱第一份船長合約),約定36個月為一航期合約,契約第三條載明待遇報酬,以銷售魚產抽成等級計算報酬,因被告遲未給付報酬,而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於契約期間所得請求之魚獲報酬為1200萬,並僅為部分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萬元,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92號給付紅利事件審理,後於案件審理中將聲明減縮為3,514,356 元。嗣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以原告於101 年6 月3 日自行上岸搭機返台,違反第一份船長合約,後雙方於101 年7 月18日再次簽立船長合約書(下稱第二份船長合約),然原告又於103 年2 月藉故船隻問題將漁船航返臺灣,並於同年4 月16日進港經過安檢即離去,遂主張兩份合約期間,扣除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後,因原告出港期間向被告之借支,及預給之安家費,與提前違約將船隻開回臺灣所造成逾3000萬元以上損害,原告尚應返還被告2,607,850 元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而於該訴訟中對原告提起反訴,並僅以2,607,850 元對原告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兩造成立調解,調解條款為「一、春發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伍萬商新臺幣150 萬元…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92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件同一事件是否因兩造前案調解成立,而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供參)。且按判決僅就某法律關係之一部為裁判者,唯關於該已裁判之一部有既判力,而不及於他部。即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亦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請求權為前案調解成立之既判力所及云云, 然承前所述,原告於前案中係依船長合約第三條之約定,對 被告起訴請求依銷售魚產抽成等級計算之報酬,嗣於105 年5月16日庭期中具狀表示欲追加請求103 年4 月至10月之薪資 共計263,400 元(見前案卷二36頁至第37頁),惟前案法官 詢問是否確定追加薪資之請求後,原告復又陳明暫不追加, 此有前案105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前案卷二第32 頁反面),足徵原告本件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係103 年4 月至 10月之薪資部分,並不在前案調解聲明請求報酬3,514,356 元之範疇,自非之前案既判力所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因於103 年10月24日遭被告解僱,故請求尚未給付之薪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原告以船長合約書上記載每月「薪資」6 萬元,主張兩造間係存在僱傭關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應就該契約是否具有前述從屬性以為判斷。經查,第一份船長合約書內容略為:「一、合約期間為自船出港日起算36個月為一航期、但乙方需配合完成甲方要求之航期才算完成合約(停航期間不算在合約期間內)。二、出港借支:新臺幣50萬元整。第三條、待遇報酬規定:1.售魚淨額達新臺幣1 億2 千萬以上至1 億3 千萬元以6%計算之。2.售魚淨額達新臺幣1 億3 千萬以上至1 億4 千萬元以7%計算之。3.售魚淨額達新臺幣1 億4 千萬以上至1 億5 千萬元以8%計算之。4.售魚淨額達新臺幣1 億5 千萬以上至1 億6 千萬元以9%計算之。6.因甲方經營調整,致使合約無法完成,售魚淨額未達上述標準,每月保證待遇以新臺幣14萬元計算。保證待遇從上船日起算,至離開本船日止。如因乙方個人因素或乙方過失因素未能完成合約,造成公司損(註:應漏載「失」),待遇以新臺幣10萬以內計算。售魚淨額說明(略)…四、本船合約期間燃料油以每公噸單價美金500 元為基準,如每公噸單價超過美金500 元的部分,甲方得於售魚淨額中逕行扣除後,依第二條待遇報酬規定計算之(註:應係第三條)。五、鯊魚翅由公司處理船長不能私自處理,扣除船員部分其餘由船長及公司平分。船長作業方式以一個浮球間距最多只能使用兩條鋼絲,如果船長違反使用鋼絲,公司將以違約處理。鯊魚翅全數歸公司,待遇以新臺幣10萬以內計算,船長不得有異議。六、本船於任何理由下在國(內)外基地停航,如船長(乙方)在國外待船每月薪資新臺幣6 萬元整,如船長回臺灣待船期間每月薪資新臺幣2 萬元整。…八、在魚況良好情況下,如果船長一年實際魚獲未達大目(含15kg以上)180 公噸以上公司有權對船長人事作調整,待遇以保證待遇計算,船長不得有異議。如一年大目(含15kg以上)漁獲達220 公噸以上則鯊魚翅歸船長(扣除船員部分)。如魚況不佳,公司再考慮做調整。九、所得稅部分由船長個人自行負擔、勞退金由船長負擔。」(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第二份船長合約書,除「五、鯊魚翅由公司處理船長不能私自處理。1/3 船長、1/3 公司、1/3 船員。…」有所不同外,其餘內容均與第一份船長合約相同(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先予敘明。 ⒊由上開船長合約可知,船長報酬之給付並非以完成特定合約期間之捕魚任務為前提,船長所獲報酬雖視魚獲多寡量而定,魚獲量越高,船長所分得之比例越高,然依船長合約「三、6.」所載,不論因被告因素或原告因素所致未能完成合約,或未達上述之魚獲量,均能獲取每月保證待遇,且依船長合約第六條所載,合約之航次期間若有停航情形,仍給予固定之報酬,足徵雙方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即原告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 ⒋再者,兩造於第二份船長合約期間,因船隻修繕問題,被告傳真予原告之內容略為「有關本船船艉軸漏水一事,既然船長不要進達卡港處理,現在公司有詢問友船億○鴻 168 號姬○成船長,船上一名菲籍船員有處理過這個問題的經驗,可以到本船協助…2014.02.11」、「船長你昨晚來電,公司一直跟你溝通,希望你就近達卡港,但你還是堅持不繼續作業了,要將船隻開進開普敦,公司也無可奈何,臨時要進港,公司需要安排跟有關單位報備,請你再等公司指令。103.2.23」、「…這是可以在外海處理的情況,船長一直強調安全問題,即使要開進港為安全起見也是要在外海先行處理,但因船長不願在外海處理,為了全船安全起見,請船長停止作業後,將船隻往南非開,必須隨時跟公司報告狀況…3.確定返航時間,船長需回報公司,及回報船上所有魚獲明細」、「…現在開普敦內並無冷凍廠可以存放這些魚餌,且日本超低溫貨櫃也要再一至二月前訂,所以開普敦港內目前並無貨櫃可便用,種種不能配合的狀況下,公司現在只能決定將船開回臺灣,請船長將船向往臺灣高雄港回航。2014.03.05」,有上開傳真內容在卷可考(見前案卷一第87頁、第90頁、第91頁、第70頁),足徵雙方在協調船隻修繕問題時,原告需隨時向被告溝通,回報情況,並且依被告指示行事,並無自主決定權限。原告本於全船安全之考量,而做出前往開普敦港口修繕之決定,惟遭被告所否決,嗣待被告做出返台決定時,原告亦僅能依指示辦理。則原告並無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目的,已與委任契約之要件有間,自無從認定屬委任關係。 ⒌另參酌原告於102 年8 月12日傳真與被告之文件,表明任期屆滿,有意返台,希望利用魚況淡季,請公司找船長替換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經被告以「公司要提醒你,並非你傳真所言合約已到期,船長你於101 年7 月28日要求簽立一份為期三年的新合約,你於101 年7 月29日搭機前往開普敦上船,8 月24日出港作業,至今合約才履行12個月,你現在要求回來,是以違約計算,對你來說非常不利,公司不希望你違約,請船長三思」等語回覆(見前案卷一第92頁),而表明原告倘於斯時返台終止船長合約關係即屬違約,足徵原告並無隨時終止渠等法律關係之權,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委任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截然有別。 ⒍從而,依兩造間有關提供勞務約定及被告對原告有指揮監督權等綜合判斷船長合約書性質,足認兩造屬僱傭關係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二)兩造之僱傭關係未因原告返台而終止 ⒈按終止契約者,謂不使契約繼續履行,則勞動契約之終止,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65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裁判意旨)。是有關兩造僱傭關係有無終止部分,被告辯稱兩造之船長合約法律關係於103 年4 月16日系爭船隻返回高雄港時即已終止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辯103 年4 月16日返航後兩造契約關係即已終止,無非係以原告於航行中曾有認合約已到期而欲返台之意,然承前所述,經被告回覆原告以任期屆滿為由返航此舉恐構成違約後,原告仍繼續航行,直至原告認為船舶損壞繼續航行已危害船員之安全,經被告同意始返台,則原告為上開意思表示時為被告所拒絕,並繼續提供其勞務,自難以上開時點之作為,逕認其返台離船後僱傭關係即為終止。 ⒉原告返抵高雄港後,兩造不歡而散,此觀原告向漁業署陳情之書狀內容記載:…於103 年3 月20日因漏水已太嚴重,2 部抽水馬達抽不完再度向老闆報告,老闆不考慮人船安全一再要我們作業至5 月中旬,…顧慮船上28人性命以及3 、4 千萬漁獲,最後老闆雖准予返航開普敦,而後來又要將船直接開回來就不聞不問,幸於103 年4 月16日抵達高雄港,老闆一家人在港口驗關完就要將我趕走,經我哀求家人在前鎮漁港等我,才讓我到前鎮市場下船,本人辛苦為公司工作…只為船體嚴重漏水不能再幫公司賺錢,…回國5 個月了公司不通知要結帳,我跟內人才於9 月9 日到公司去…無奈才於9 月10日到勞工局申請調解等語即明(見前案卷一第169 頁至第170 頁)。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趕下船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於原告返台後,縱兩造已有所不快,仍未為任何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直至103 年10月24日始向主管陳報已「解僱」原告,足徵被告於斯時始將其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表示於外。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僱傭關係,於103 年4 月17日日至103 年10月24日間仍繼續存在,洵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雖自承103 年4 月16日返台後,並無向被告為繼續工作之表示,實際上亦未再繼續擔任船長職務,然此消極不為工作之狀態,仍與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表示有別,則在兩造均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情形下,即難任兩造之僱傭關係已因一方或因合意而終止。 (三)原告雖稱於解僱前每月實際領取薪資為6 萬元,有被告於另案中所提名為「安家費」,及船長合約書第六條均記載每月薪資6 萬元整云云。惟雙方於前案中已提及,所謂「安家費」,係被告預先給予原告之報酬,每月均固定匯款予原告配偶,此乃係因原告長年在海外作業,且報酬需待魚獲銷售後方能確定,此段期間為避免原告家庭無收入可茲維生,所預支之費用,待原告返台後結算漁獲報酬後再予以扣除,此與每月能固定領取之薪資迥異。至於船長合約書第六條所稱之薪資,係針對待船期間所為之特別約定,若非待船期間,自無領取每月6 萬元或2 萬元之可能,原告復主張103 年4 月17日日至103 年10月24日間並非船長合約書所稱之待船期間(見本院卷第114 頁)。況倘依原告所稱有每月領取6 萬元薪資之權利,何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需迂迴以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以比例反推而為計算,而不逕以每月6 萬元為其依據,益見其此部分所主張,無從採憑。則兩造間並無每月固定薪資之約定,原告薪資報酬應如何計算,應回歸船長合約書之內容。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103 年4 月17日後,原告能否依船長合約之約定請求給付薪資。 (四)揆諸船長合約書之記載,於第三條第1 點至第5 點,既載明係依魚獲所得計算待遇報酬,並於第三條第6 點記載「…6.因甲方經營調整,致使合約無法完成,售魚淨額未達上述標準,每月保證待遇以新臺幣14萬元計算。保證待遇從上船日起算,至離開本船日止。如因乙方個人因素或乙方過失因素未能完成合約,造成公司損(註:應漏載「失」),待遇以新臺幣10萬以內計算。」、「六、本船於任何理由下在國(內)外基地停航,如船長(乙方)在國外待船每月薪資新臺幣6 萬元整,如船長回臺灣待船期間每月薪資新臺幣2 萬元整。」,是依船長合約之約定,若無魚獲,自無從依合約書第三條第1 點至第5 點之約定請求給付報酬,又關於合約書第三條第6 點之有關保證待遇部分,亦係以上船日起至離船日止,亦與本案中原告於此段期間並無出航之情形有別。至於合約書第六點,係針對停航之待船期間所為之特別約定,然原告亦主張103 年4 月17日日至103 年10月24日間並非船長合約書所稱之待船期間,且原告及船隻返台後,兩造亦無再次出航或完成該次航程之計畫,則第二份船長合約所約定之航程於斯時已告結束,自無法依該合約書第六點之約定請求給付薪資。是本件原告於此段期間並未服任何勞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無向原告為繼續履行契約之表示,難認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從而原告於此段期間,未合於兩造間船長合約所約定給付報酬之條件,自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雖於103 年4 月17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仍存在,然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勞務,又未能合於船長合約所定給付報酬之條件,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