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68號原 告 張雅荃 訴訟代理人 羅佩秦 被 告 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鵬 被 告 京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鵬 被 告 黃偉鵬即京鴻企業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住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與被告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鴻保全公司)簽立僱傭契約,受僱於京鴻保全公司擔任清潔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2,500元,應於每月10日給付(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詎京鴻保全公司竟於106 年6 月19日通知原告,將自106 年7 月1 日起擅將原告薪資調降為12,600元,顯已違反系爭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原告遂寄發高雄鼓岩郵局存證號碼13號之存證信函(下稱原告存證信函)予京鴻保全公司,通知京鴻保全公司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系爭存證信函於106 年6 月22日送達京鴻保全公司,並經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簽立離職申請書而離職。然嗣後原告與京鴻保全公司在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京鴻保全公司卻否認其為原告之僱用人,而稱係黃偉鵬即京鴻企業行(下稱京鴻企業行)僱用原告,又原告工作之地點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站前財星大樓(下稱財星大樓),相關工作均受京鴻公司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鴻管理公司)之管理,若法院認原告實際上係受僱於黃偉鵬或京鴻管理公司,亦均以 106 年10月4 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其等作為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受到被告變相壓迫離職,亦拒絕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保險金,以兩造協商之平均薪資22,000元計算,原告因而受有損害112,932 元(計算式:110,000 元+733 元× 4 日=112,932 元,原告誤載為112,933 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原告之個人資料未經原告同意,在被告等間流傳,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被告擅將原告減薪,亦妨害原告自由並傷害原告,影響原告之工作權,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連帶求償287,068 元。綜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原告係於104 年12月16日受僱於京鴻企業行,派任至財星大樓擔任清潔工作,薪資均由京鴻企業行給付,工作亦由京鴻企業行派遣,是勞動契約係存於原告於京鴻企業行之間,京鴻保全公司及京鴻管理公司均非原告之雇主。又原告係由京鴻企業行派至財星大樓工作,勞動條件則依京鴻企業行與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財星大樓管委會)所簽立之環境清潔維護契約(下稱系爭清潔契約)為主。於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6 月止之合約,為每日工作7 小時,星期日休假,月薪為20,500元;105 年7 月起至 106 年6 月止所簽者,工時同前,薪資(含6 %之勞退金)則提高至22,500元;嗣財星大樓管委會曾向京鴻企業行反應,原告未做足時數,若再不改善,將於新合約反映,經京鴻企業行提醒原告此事,然原告卻沒有改善,導致財星大樓管委會與京鴻企業行簽立106 年7 月起之新約時,即以原告之工作均未達約定時數為由縮減工時,並因此減低服務費用,原告之薪資亦因此降低為14,600元,京鴻企業行只好將上開契約條件告知原告,讓原告決定是否續留原地點,或是改至其他大樓工作,並於106 年6 月26日寄發高雄博愛路郵局存證號碼198 號存證信函(下稱被告存證信函),告知若不願留在財星大樓工作,可於106 年7 月1 日起至左營區之非常居易大樓工作,薪資與財星大樓一致。然原告仍於106 年6 月30日後離職,應已構成曠工情事。原告既為曠工,自不符合請領失業保險金之要件,亦無從向京鴻企業行請求損害賠償。京鴻企業行之員工與京鴻保全公司及京鴻管理公司有高度重疊性,故出於團體保險作業及派遣之考量,將原告納入京鴻保全公司之團體保險,並無侵害原告隱私,又原告係因曠工而離職,亦無工作權所受侵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競爭、節稅等需要,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之多數公司行號,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同,上開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且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亦即,應認定上開相同企業主經營之不同形式之公司具有實體上同一性,而認定為同一事業;且為保障勞工權益,若有相關勞資爭議,應可依此同一性而為認定(如在工作年資之合併計算上),此觀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亦可參酌。經查: ⒈系爭勞動契約雇主之認定: 依京鴻保全公司、京鴻管理公司及京鴻企業行之登記資料,可知京鴻保全公司及京鴻管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偉鵬(其亦獨資設立京鴻企業行),雖京鴻保全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而京鴻管理公司及京鴻企業行則均址設同市○○區○○街000 巷0 號(參雄勞簡卷一第67至69頁),然被告亦自承北平二街之地址為京鴻保全公司、京鴻管理公司及京鴻企業行之聯合辦事處,3 家公司行號之人事重疊性極高等語(參同卷第139 頁、第140 頁反面);又原告所提之徵人廣告,係以京鴻保全公司之名義刊登徵求清潔員之廣告(參同卷第17頁反面)、原告面試之地點即在上述北平二街地址,惟負責面試者即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李玉井當時係京鴻管理公司之總經理(參同卷第139 頁反面)、於原告生日時,則係以京鴻保全公司名義發給賀卡(參同卷第15頁)、原告薪資係以京鴻企業行帳戶匯款(同卷第120 至129 頁)、原告之團體保險則以京鴻管理公司為要保人一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卷第39頁反面),則綜上觀之,京鴻保全公司、京鴻管理公司及京鴻企業行三者之人事重疊性極高、辦公處所地點同一、財務會計資金方面亦均相互沿用流動,具有高度實體同一性,而可認定為同一事業。則既屬同一事業,就勞資相關爭議,為保障勞工權益,應可認其等均屬原告雇主。 ⒉又被告雖否認京鴻管理公司及京鴻保全公司為原告雇主,稱京鴻管理公司之營業登記範圍不含清潔工作,無招聘清潔員之必要、而上開生日卡及清潔用品申購單係為節省成本故統一印製、3 家公司行號之員工均參與以京鴻管理公司為要保人名義之團體保險,係為湊足人數且獲取更高折扣等語,但其並未否認上開廣告之真實性,且自其抗辯更可看出其財務、人員之共通性,故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㈡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及終止之依據: 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原已約定月薪為22,500元(此為兩造協商後不爭執之數額,參雄勞簡卷二第4 頁),然被告片面調降薪資,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前述原告存證信函在卷為證(參雄勞簡卷一第15至17頁);惟據被告否認,稱原告前來應徵時,被告即已告知原告之勞動條件依被告與各大樓所簽立之清潔維護契約而定,而原告工作之財星大樓與被告所簽立之新約,經財星大樓管委會提出要降低工時,方因此影響薪資計算,被告亦已告知原告,且於原告表示不接受上開薪資後,被告亦提出另一薪資相同之工作地點供原告選擇等語,並提出系爭清潔契約、被告存證信函在卷為證(參雄勞簡卷一第144 至146 、154 至160 頁反面)在卷為證。經查: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惟依前述,兩造就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已有出入,則原告既主張其依此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內容先予認定。就系爭勞動契約,兩造並無訂立書面,而依原告所提之徵人廣告,就清潔員之勞動條件,僅載明工作地點為「三民、左營區(上午班)」等語,未見有其他條件之登載。就應徵當時兩造所談之勞動條件,雖據原告稱:被告有說是要到財星大樓做清潔工作,只有說把大樓清潔乾淨,薪水給多少,問我是否接受,我就答應,我沒看過系爭清潔契約,被告也沒有說工作條件係依財星大樓給的條件等語(參雄勞簡卷二第4 頁反面)。惟觀原告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表,其薪資匯入之金額,除104 年12月為半薪(因原告係於104 年12月16日方受僱被告)外,自105 年1 月起則為每月20,425元,嗣於105 年8 月開始調升為22,425元(參雄勞簡卷一第109 、120 至128 頁);與被告所提原告薪資計算表(參雄勞簡卷一第148 頁)大致相符,再觀該薪資計算表上,應得薪資於105 年6 月前之20,500元,自105 年7 月提升為22,500元,調漲2,000 元,則與京鴻企業行與財星大樓管委會所簽之系爭104 、105 年清潔契約調漲服務費用額度相同,被告係就系爭清潔契約之服務費用金額,抽取固定金額(本件應為4,000 元)之費用後,均轉作清潔員之薪資。亦可認原告所稱兩造初時即約定薪資為22,500元一節,應非屬實,上開金額係因系爭105 年清潔契約之服務費用調漲後之結果;而原告工作期間既經歷上開薪資之調漲,應可知悉其於105 年7 月漲薪之緣由,而被告支付原告之薪資,既係抽取固定費用後,餘額移轉給原告,被告未再額外支付,應可認被告當初非與原告洽談固定薪資,則原告稱兩造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條件為22,500元,是否可認屬固定薪資,即非無疑。 ⒉況被告抗辯稱其與財星大樓管委會於106 年所簽立之清潔契約,其工時及服務費用遭腰斬,原因即在於原告工作時間未依約定,致財星大樓管委會認毋須給予長時工資一節,與財星大樓管委會第107 年1 月8 日站前財星( 107)字第0108號函覆稱:本管委會與京鴻企業行106 年度清潔維護合約內容有關清潔員的工作時間,由105 年度的每日工作7 小時縮減為每日4 小時,之前就有住戶向管委會反應,清潔員每天都只工作4 小時就回去了,那下一次合約就改半天就好;管委會曾向京鴻企業行反映此事,惟清潔員依然只做4 小時就下班。基於上述理由,管委會於106 年度清潔維護合約變更清潔員的工作時數為每天工作4 小時,並減縮清潔服務費等語(參同卷第174 頁)相符,則以此觀之,上開薪資條件之變更恐係肇因於原告。 ⒊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稱22,500元係其與被告所約定之固定薪資條件,又其薪資縮減之原因復係原告所致,則尚難認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終止事由,原告依該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謂有據。惟雖原告無上開法定終止事由,然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做到106 年6 月30日一節(參雄勞簡卷二第4 頁反面),並至被告處簽立離職申請書一節,此據被告不爭執(參同卷第5 頁,此僅爭執並無遮隱原告所書立之離職原因),應可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㈢原告可否請求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 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並非屬「非自願離職」,或可視同「非自願離職」。況查,被告未能領得失業給給付之原因,係因原告於請領時,具有公司負責人身份,經主管機關查知原告於鴻昇利顧問管理企業行擔任公司負責人職位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07 年4 月24日高市訓就職字第10770787500 號函之附件即該中心106 年8 月4 日高市訓就職字第10671599800 號函在卷可證(參雄勞簡卷二第9 至11頁),而原告亦不爭執確實有公司負責人身分等語(參同卷第20頁反面),雖原告復稱另一原因係被告未保勞健保等語,惟未見上開函文有提及;原告又稱嗣後已變更登記,惟此不能更改原告上開請求失業給付遭拒之原因,係因其本身條件不符合之事實,其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㈣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慰撫金: ⒈原告稱其僅受僱於京鴻保全公司,京鴻保全公司卻將原告個資流傳於京鴻企業行等公司,侵害其隱私權等語。惟京鴻保全公司、京鴻管理公司及京鴻企業行之工作人員高度重疊,而具法人同一性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縱原告之資料在其內部流通,或實難認有何侵害其隱私權之情事。 ⒉原告稱被告片面調降薪資而損及工作權、自由權,其自可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一節,惟片面調降薪資一節,縱認為真,已難認定直接損及原告之自由權,況此係肇因於原告提供勞務服務之工時未達約定,致財星大樓管委會縮減被告提供服務之工時,並因此降低薪資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前,實難認此部分係出於被告之過失,而得侵權行為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慰撫金。 ⒊依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