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鄭志榮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可家建設有限公司 可家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朱金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2 年8 月12日至105 年6 月28日(計34.5個月)任職被告可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可家建設公司)擔任房屋仲介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惟經可家建設公司於105 年6 月28日未敘明理由將原告解任,該公司並於任職期間有以下諸多違法情事,茲分述並請求如下: ⒈剋扣公積金:原告從事之房仲工作係按件計酬,每成交一件即從報酬中扣取2 %金額作為公基金,迄原告遭解僱止,至少累積1 萬元以上,惟可家建設公司卻剋扣未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10,000元。 ⒉溢扣勞、健保費用:原告任職可家建設公司期間,另遭公司溢扣一個月勞、健保費用計834 元,幾經催討無果,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數返還。 ⒊未足額提撥6 %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02 年8 月即任職可家建設公司,該公司卻遲至104 年10月起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6條及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提撥6 %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37,440元之損失【計算式:24,000元×6 %×26(月)=37,440 元】,原告爰依上開法令請求可家建設公司如數給付。 ⒋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資遣費:可家建設公司主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雖未明言事由為何,惟由該公司事後指訴原告涉嫌侵占公司款項並提告乙節,可知可家建設公司係認原告同時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及第12條等規定而為解僱,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可家建設公司給付34,500元之資遣費【計算式:24,000元×2.875 (即34.5個月)×0.5=34,5 00元】。 ⒌未依勞基法給付預告工資:承上,被告可家建設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給予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該公司給付16,000元之預告工資【計算式:24,000元×2/3 (即20日)=16,000 元 】。 ⒍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本件係被告可家建設公司依上述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及第12條等規定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確屬「非自願離職」無誤,則原告自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可家建設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⒎綜上所述,並扣除被告可家建設公司提存之30,956元後,可家建設公司尚應給付原告67,818元(計算式:10,000元+834 元+37,440元+34,500元+16,000元-30,956 元=67,818 元】。並聲明:⑴可家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67,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另自104 年8 月16日起至105 年6 月28日止(計10.5個月)同時任職於被告可家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可家資產公司擔任夜市管理人員,月薪35,000元,嗣於105 年6 月28日同遭可家資產公司未敘明理由終止勞動契約,該公司並有諸多違法情事,茲分述並請求如下: ⒈無故扣薪:可家資產公司無故剋扣原告105 年6 月份薪資35,000元,幾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數給付35,000元。 ⒉未足額提撥6 %勞工退休金:可家資產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前揭勞退條例規定提撥6 %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22,050元之損失【計算式:35,000元×6 %×l0 .5 (月)=2 2,050 元】,爰依上揭法令請求可家資產公司如數給付22,050 元。 ⒊未依勞基法給予加班費:可家資產公司迄今積欠原告5,000 元之延長工時加班費暨1,166 元之休假日(選舉日出勤)加班費,原告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可家資產公司給付6,166 元之加班費【計算式:5,000 元+1,166 元=6,166元】。 ⒋勞保高薪低報卻溢扣勞工保險費:另查被告可家資產公司就原告勞保費用「高薪低報」,卻仍以高薪溢扣勞工保險費自付額,計2,135元,爰請求被告可家資產公司如數返還。 ⒌未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承前所述,可家資產公司逕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爰依前揭勞基法諸規定,請求可家資產公司給付15,313元之資遣費【計算式:35,000元×0.875 ( 即10.5個月)×0.5=15,313元】。 ⒍未依勞基法給付預告工資:承上,被告可家資產公司未依法給予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爰依前揭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可家資產公司給付11,667元之預告工資【計算式:35,000元×l/3 (即10日)=11,667 元】。 ⒎未投保就業保險:被告可家資產公司並未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項及第19條之1等規定替原告足額投保就業保險,致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原告105 年6 月28日後未能領取足額之失業給付,共受有168,000 元之損失【計算式:35,000元× 80%×6 (月)=168,000元】,原告爰依前揭諸規定,請求 被告可家資產公司如數賠償168,000 元。 ⒏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件係可家資產公司片面依上述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及第12條等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確屬「非自願離職」無誤,原告爰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可家資產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⒐綜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可家資產公司給付260,331 元(計算式:35,000元+22,050元+6,166 元+2,135 元+15,313元+11,667元+168,000 元= 260,331 元),並聲明:⑴可家資產公司應給付原告260,33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自104 年10月起受僱於可家建設公司擔任房屋仲介,論件計酬,惟因業績不佳而在105 年2 月間離職,嗣於同年3 月1 日由可家建設公司重新聘回,改任夜市管理員工作,迄105 年6 月3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可家建設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節,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8 月起即任職於可家建設公司,及遭公司剋扣所謂公積金及勞健保費用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返還剋扣金額及給付102 年8 月至104 年9 月期間按工資6 %計算之勞工退休金等請求,亦無理由。此外,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8 月16日起同時受僱於可家資產公司云云,亦非事實,蓋可家資產公司係「104 年9 月8 日」始設立登記,原告卻謂其自104 年8 月16日起任職該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其所舉薪資袋亦有偽造之嫌,無足為證,是原告請求可家資產公司應為給付部分,自屬無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任職公司及期間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8 月12日起至105 年6 月28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可家建設公司擔任房屋仲介人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可家建設公司並抗辯原告受僱期間係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底申請離職,復自105 年3 月1 日重新受僱於可家建設公司,迄105 年6 月30日再度離職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係自102 年8 月12日起受僱於可家建設公司乙節,固提出財政部國稅局102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名片影本乙紙(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為證,惟上開102 年及103 年原告所得資料顯示之扣繳單位分別為「可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難憑認原告於102 年間已受僱於可家建設公司之事實,原告徒以該「可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17 號1 樓」,與可家建設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雷同乙情,主張原告自102 年8 月12日起即受可家建設公司僱用云云,殊非可採。又原告所提「台灣房屋」名片部分,亦不能證明其受僱時期為何,且該名片所載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亦與可家建設公司地址有別,亦不能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反觀被告可家建設公司所辯原告係自104 年10月1 日起開始任職,於105 年2 月間一度離職後,復於105 年3 月1 日復職等情,核與卷附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面)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所示可家建設公司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或投保勞保期間大致相符,且原告經其建工夜市同事甲○○到庭證述原告曾有一度離職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後,原告亦自承其有離職不到一個月或一個月之後又回來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30 頁),由此益證被告可家建設公司所辯原告之任職期間應較可信。 ⒉其次,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8 月16日起至105 年6 月28日止期間另同時任職於被告可家資產公司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經可家建設公司指派至建工夜市擔任管理員,未曾受可家資產公司僱用等語。查,可家資產公司係於104 年9 月8 日經核准設立乙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5頁),已見原告上開受僱起日之主張,顯與事實未合,其是否確受可家資產公司所僱,已可置疑。又原告雖以其晚上在建工夜市擔任管理員乙節,主張其與可家資產公司亦成立僱傭關係云云,惟依證人即可家資產公司員工丙○○具結證稱:原告及乙○○是老闆、老闆娘的另一家房屋建設公司派到建工夜市這邊上班等語(本院卷一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背面),核與證人乙○○結證所述:伊在可家建設有限公司任職房仲工作,沒有底薪;後來伊向老闆提出要到夜市工作,老闆就讓伊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44 頁正面、第145 頁正面及背面)相符,足徵可家建設公司確有指派所屬員工至可家資產公司設於建工夜市攤位工作之情事,此與同一經營者就其所屬公司人力相互調度支援之常情無悖,故本件自不能徒以工作地點作為僱傭關係究係存在何等主體間之認定,亦即不能僅以員工有被指派至同雇主之另家公司工作場所工作,即推認該員工有與派駐地點所在之公司另成立僱傭關係,此觀證人乙○○勞保投保單位仍僅為「可家建設公司」乙情(本院卷一第151 頁、第152 頁),亦徵其事。至雇主之指派是否合乎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以及是否應負其他給付義務(例如延長工時工資等),則屬另事;是否成立僱傭契約,仍應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根本原則為認定。 ⒊繼以,原告雖另提出蓋有「可家資產公司」發票章之105 年2 月至4 月薪資袋影本3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65頁、第6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其真正,原告為證明其真正,固再提出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101 頁、第102 頁)為據,並陳明對話人係建工夜市另一員工紀姿伊(本院卷二第19頁),惟觀其對話內容可知,紀姿伊就原告所詢有無蓋用可家資產公司發票章之事,已先答覆無印象,嗣經原告追問才勉強稱:「嗯. . . 好像有」(本院卷一第101 頁),可見紀姿伊究竟有無蓋用上開發票章,非能肯定,遑論紀姿伊係何情況所蓋暨其有無權限或受公司指示而為辦理,亦屬不明,自不能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更有甚者,原告自承其在建工夜市曾一度離職約一個月等語,與其勞保資料所示相符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2 月間曾有離職之事,堪予認定,然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卻有該月份薪資,亦顯與事實有悖,另3 、4 月薪資袋所列給付項目及金額,亦與原告自承親簽後繳回公司之同月份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4頁、第75頁)不符,在在足徵被告並非空言否認其真正,是上開薪資袋自無能為據。至原告於建工夜市薪資係就地領取乙情,雖經證人丙○○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165 頁),然領薪處所為何,本有發放作業便利之考量,而本件被告公司之經營者既屬相同,內部作帳亦非難事,故亦不能徒以發薪地點作為僱傭關係存否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可家資產公司與其另有締結勞動契約之合意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另為可家資產公司所僱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對可家建設公司之請求: ⒈原告主張其遭可家建設公司剋扣公積金1 萬元及溢扣勞、健保費用834 元云云,為可家建設公司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數返還乙節,自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8 月起即任職可家建設公司,該公司卻遲至104 年10月起始依勞退條例提撥6 %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失云云,惟原告未滿60歲,亦未據主張其有勞退條例第24條之2 例外得請求退休金情形,則其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遽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有未合。況本件原告係自104 年10月1 日起始受僱於可家建設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可家建設公司另應依勞退條例提繳 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期間之勞工退休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其侵占公司款項而予以解僱,故知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及第12條等規定而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僅自認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故仍得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可家建設公司給付34,500元之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及第19條等規定,請求該公司給付16,000元之預告工資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等語。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填具員工離職申請書提出於可家建設公司,載明離職日期為106 年6 月30日等情,已於初次答辯時(106 年5 月18日),即提出原告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53頁),並始終未據原告爭執,原告迄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將行辯論終結之際,復稱離職申請書未成案,而空言否認其有提出離職之要求云云,自無可信。又被告在105 年6 月30日前,雖另以原告涉嫌侵占款項為由,於同年月28日通知解僱原告,而於本件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為證,然甲○○亦僅證稱原告曾有登打點餐單據錯誤情事,並未看到原告有將錢放入自己口袋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頁、第224 頁),衡以原告除點餐收銀外,尚須忙於協助送餐及打理店務,此有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在卷可參(見外放卷袋),登單疏誤應在所難免,故不能以此逕認帳目金額即有短缺且為原告所侵占。此外,被告所提前揭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因拍攝距離甚遠而難以清楚辨視有無侵占情節,故被告片面加註之說明文字亦非能為據。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確有侵占犯行,則其據此事由於105 年6 月28日對原告為解僱,自屬無效,原告與可家建設公司之勞動契約,仍應認係在105 年6 月30日合意終止,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對可家資產公司之請求: 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可家資產公司間亦存在僱傭關係,則其本此契約法律關係對可家資產公司所為前揭各項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前揭勞基法、勞退條例、就業保險法等規定,分別請求可家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67,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家資產公司應給付原告260,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