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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司調字第633號

代位分割不動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633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雅筑等4 人間代位分割不動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柯雅筑積欠聲請人新台幣84,382元及利息未清償,聲請人並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6842 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柯雅筑等4 人於民國104 年間取得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未辦理分割登記,目前為公同共有狀態,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故主張相對人柯雅筑等4 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並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程序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調解內容之法律關係須為當事人得任意處分者始得為之。惟代位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權,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然非謂債權人得處分債務人之權利。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聲請調解,性質上即與代位權行使之目的係為保全債權不相符合。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柯雅筑等4 人聲請調解,並聲明由聲請人代位分割相對人柯雅筑等4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柯雅筑之權利,即不得再以柯雅筑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依法律關係性質不能調解。又查,調解成立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所訂明之權利,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確保債權,雖得代位相對人柯雅筑行使其權利,卻不得處分柯雅筑之權利,聲請人為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即涉及處分相對人柯雅筑之權利,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亦不能調解。綜上,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柯雅筑等4人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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