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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1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187號

原告
洪美麗
被告
台灣文化創意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就蔡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2390號受理在案,並於109 年9 月27日就上開薪資債權1/3 發扣押命令,因被告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另於同年10月20日就上開扣押範圍核發移轉命令,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40,000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蔡縈於104 年間即已離職,收到執行命令時不在公司工作,無從為扣薪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對訴外人蔡縈有40,000元及利息之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且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未依法聲明異議等節,業據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1423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然依訴外人蔡縈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於104 年12月31日自被告處退保,堪認被告辯稱蔡縈已於104年間離職等語,確屬有據,上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為105 年9 月30日,自無從扣得薪資債權;而原告就蔡縈於105 年9 月30日後仍實際任職於被告乙節,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被告雖未對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聲明異議,法律效果亦僅原告取得蔡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 ,惟若蔡縈實際上對被告並無任何薪資債權,自不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而使原告取得原不存在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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