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1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187號
- 原告
- 洪美麗
- 被告
- 台灣文化創意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就蔡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2390號受理在案,並於109 年9 月27日就上開薪資債權1/3 發扣押命令,因被告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另於同年10月20日就上開扣押範圍核發移轉命令,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40,000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蔡縈於104 年間即已離職,收到執行命令時不在公司工作,無從為扣薪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對訴外人蔡縈有40,000元及利息之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且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未依法聲明異議等節,業據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1423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然依訴外人蔡縈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於104 年12月31日自被告處退保,堪認被告辯稱蔡縈已於104年間離職等語,確屬有據,上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為105 年9 月30日,自無從扣得薪資債權;而原告就蔡縈於105 年9 月30日後仍實際任職於被告乙節,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被告雖未對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聲明異議,法律效果亦僅原告取得蔡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 ,惟若蔡縈實際上對被告並無任何薪資債權,自不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而使原告取得原不存在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