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53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林坤霏 被 告 范家禎 訴訟代理人 王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泰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德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許明豐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4 年2 月14日11時5 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延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北往南行駛,適被告沿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同向駕駛於後方,至該路100 號前,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泰德公司新臺幣(下同)45,570元(含零件費用21,370元、鈑金工資6,700 元、塗裝工資17,500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事發地點距紅綠燈路口約200 公尺,系爭小客車應非因紅燈而緊急停車,而系爭小客車緊急停車至兩車發生碰撞約2 秒,當時被告車輛時速約20公里,代表事發前兩車距離約11公尺,應屬合理之行車安全距離,是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系爭小客車無故緊急停車,有假車禍真詐財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業已賠付訴外人泰德公司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45,5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許明豐駕駛執照、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2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4762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復參諸被告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原告則無肇事因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1頁)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撞及系爭小客車,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答辯,然訴外人許明豐於警詢時陳稱:「. . . 因我紅燈停等,對方車不知何故前車頭推撞我車. ..」,而事發地點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入口,當時為週六上午11時許,人車應非少,停等紅燈距離難免拉長,尚不得僅以事發地點與最近路口有一段距離,即認系爭小客車無故緊急煞車。又被告所稱事發前兩車距離僅為大致推算,難以逕認被告車輛已保持安全距離;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既規定「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被告車輛既煞車不及自後撞擊系爭小客車,顯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就本件車禍自有過失。再本件原告係代保戶即訴外人泰德公司向廠商支付維修費用後,始就實際支出費用向被告求償,難謂泰德公司或原告得就此車禍獲得額外利益,是被告辯稱有假車禍真詐財之嫌,或有誤會。總此,被告前開辯詞實難採認。本件事故既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且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四)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理費用45,570元,含零件費用21,370元、鈑金工資6,700 元、塗裝工資17,500元,已如前述,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99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2 月14日,已使用4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3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21,370÷( 5+1)≒3,5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 21,370-3,562)×1/5 ×(4+5/12)≒ 15,7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370-15,731=5,639 】,加計無需折舊之上開鈑金及塗裝費用,合計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繕費用29,839元【計算式:5,639 元+ 6,700 元+17,500 元=29,839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29,839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