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債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532號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王振碩 被 告 楊德振即協益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9,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以書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為訴之聲明減縮後,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續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山積欠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信用卡債權,經慶豐公司於民國90年7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51469 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 月7 日確定。嗣於93年8 月27日慶豐公司將前揭對黃文山之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核發103 年度司執如字第00000 號扣押暨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予被告,命被告於債權金額72,074元及自90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利息,並自90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計算違約金之範圍內,就黃文山在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請求薪津、各項獎金3 分之1 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款),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翌日起,按月將系爭扣押款移轉與原告。詎被告於103 年4 月2 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將黃文山自103 年4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任職期間之薪資債權合計91,473元,依上開執行內容給付原告,惟幾經原告通知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系爭移轉命令及黃文山對被告薪資債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押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薪資債權計算金額均無意見,然被告並非故意不扣款,且原告遲至2 年後始起訴,應以罹於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移轉命令、臺北中崙郵局000983號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證明等證據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442687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26831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42460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68509號卷宗及黃文山103 、104 年所得資料(存本院卷末公文袋內)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被告固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薪資請求債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為5 年,而原告係於103 年4 月2 日依系爭移轉命令取得黃文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迄原告於105 年9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止,並未逾5 年之時效,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可取。又被告自承因一時疏忽而誤發薪資予黃文山,惟此乃其對黃文山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追償之問題,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4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5 日(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