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077號原 告 全方位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訴訟代理人 周震球 被 告 公園音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月津 訴訟代理人 張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服務及駐衛保全契約,期間自民國105 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詎於前揭期間,被告未依約給付106年2月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700元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 年5月1日分別簽訂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並分別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需協助完成「每月財務報表」及原告派駐於被告大廈之總幹事未依規定執行職務每次扣款1,000 元、休假為「週休二日、國定假日休、春節休假三日」,詎原告派駐之總幹事黃旭成竟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協助完成105 年7 月至12日、106 年1 月至2 月,合計8 個月之「每月財務報表」、未辦理催收欠繳管理費作業、無故曠職之缺失,扣罰如附表所載之款項,計47,737元,其後於106 年3 月,兩協商後僅扣罰當月綜合管理服務費之10% ,計35,000元〈計算式:(223,000+127,000 )×10 %=35,000元),現原告請求退還其中12,700元,顯已違背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已於106 年4 月30日因合約到期未續約而終結乙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院卷第53頁);而兩造就有無前揭扣罰費用之事實,各執一詞,是依前揭說明,就有無前揭扣罰費用而涉及被告是否無法律上理由而受利益之前提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派駐總幹事黃旭成未依約定執行職務部分(含製作財務報表扣款、其他職務;即附表編號1、2) 1.原告派駐之總幹事黃旭成任期自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2 月14日止,惟其於106 年1 月20日離職,新任總幹事何彥亨則於106 年2 月份到職,並於106 年4 月系爭契約到期時負責交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院卷第54頁、院卷第87頁);又依卷附系爭大廈106 年1 月、106 年2 月之財務報表已載明係新任總幹事何彥亨製作(見院卷第58頁、第60頁),況證人即系爭大廈財委廖如楨亦明確證述黃旭成確實未製作105 年7 月至12月之財務報表(見院卷第83頁);基此,原告派駐之總幹事黃旭成既已離職,自難要求黃旭成於離職後仍要繼續製作系爭大廈之財務報表,是以被告以黃旭成未製作106 年1 月、2 月之財務報表,而扣罰計6,000 元,尚屬無據。 2.另黃旭成確實未依約執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職務而遭撤換一節,有被告所提附件三社區現場人員獎懲表為證(見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堪認原告派駐之總幹事黃旭成確有被告所指未依系爭契約執行職務之情無訛,再參以兩造已於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三約定第20項約定總幹事未依規定執行各項行政文書、事務工作或廢弛其職務(見院卷第34頁),且扣款方式依證人廖如楨所述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係逐項扣款(見院卷第85頁),再被告不應扣罰黃旭成未製作106 年2 月財務報表3000元部分,業已說明如前,是以被告自不得扣罰黃旭成未執行106 年1 月、2 月製作財務報表工作,計2,000 元之扣罰款項。 3.原告另主張黃旭成有製作此段期間之財務報表等語,並提出系爭大廈105 年4 月至105 年11月財務報表為佐,然前開財務報表僅於製表欄蓋用黃旭成之連續章,及蓋有系爭大廈之公告章,其餘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均未蓋章(見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又原告自承:伊所提105 年4 月至105 年11月財務報表是事後由黃旭成製作的財務報表,並請黃旭成蓋系爭大廈公告章等語(見院卷第87頁),且證人廖如楨證述:系爭大廈之公告章都由總幹事保管等語(見院卷第85頁),基此,原告所提前開期間由黃旭成製成之財務報告顯係事後由黃旭成製作且未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審核,自難認原告派駐之總幹事黃旭成確有依約執行職務,則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憑採。 ㈢原告派駐總幹事黃旭成曠職部分(即附表編號3) 被告抗辯:總幹事之春節休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三天,但黃旭成休假五天,因此扣曠職之薪資等語,查總幹事黃旭成於春假期間之106 年1 月31日、106 年2 月1 日曠職乙節,雖業據原告表示無意見在案(見院卷第32頁),且與證人廖如楨之證述相符(見院卷第83頁),然遍觀系爭契約之約定,除附件三社區現場人員獎懲表約定有表列罰則事由,得處罰款外,並未約定被告得扣薪,因此原告派駐之總幹事黃旭成於前揭春節期間有曠職二天之情事,被告僅得依前揭附件三社區現場人員獎懲表之約定扣處罰款,但不得扣減黃旭成曠職二天之薪資,計2,737 元。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扣罰款項,現今再行請求,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已同意本件扣罰款項一事,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同意扣罰款項,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6日(見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並審酌雙方勝敗,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編│扣款項目 │扣款金額 │被告之計算方式 │ │號│ │(元) │ │ ├─┼──────┼─────┼────────────────────┤ │1 │總幹事黃旭成│24000 │1.未製作財務報表月份:105 年7 月至12日、│ │ │未依約定製作│ │ 106 年1 月、2 月,計8 個月。 │ │ │財務報表 │ │2.若聘請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該行情價為1 │ │ │ │ │ 次3000元。 │ │ │ │ │3.計算式:3,000×8=2,4000元。 │ ├─┼──────┼─────┼────────────────────┤ │2 │總幹事黃旭成│15000 │1.扣款金額項目:未依規定製作財務報表、未│ │ │未依約定執行│ │ 執行催收欠繳管理費,每次扣罰1000元,次│ │ │職務 │ │ 數合計15次。 │ │ │ │ │2.計算式:1,000 ×15=15,000 元。 │ ├─┼──────┼─────┼────────────────────┤ │3 │總幹事黃旭成│8737元 │1.曠職扣款金額每次3000元:106 年1 月31日│ │ │曠職 │ │ 、同年2 月1 日曠職2 天,扣罰6,000 元(│ │ │ │ │ 計算式:3,000 ×2= 6,000)。 │ │ │ │ │2.曠職2 日,扣2 日薪資,金額2,737 元(計│ │ │ │ │ 算式:日薪為41056 ÷30=1368.5 元、 │ │ │ │ │ 扣薪2日為1368.5×2=2,737元) │ │ │ │ │3.計算式:6,000+2,737=8,737元。 │ ├─┴──────┴─────┴────────────────────┤ │扣款總額:47,737元。 │ │備註:被告扣罰金額為3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