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085號原 告 周容伊 被 告 曾仁旭 送達代收人 曾邱文華 被 告 順利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ALTO車號為ADB-8165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並由曾仁旭在102 年8 月29日日書立保證書,保證2 萬公里內免費保養5 次而未依約履行( 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司南簡調卷第467 號起訴狀所載) ;惟曾仁旭僅保養3 次即未再盡保養義務,且買車時原告本不願意購買展示車,因受曾仁旭詐欺而買入系爭車輛;另買車時被告公司所長蔡豐禧所長曾對原告嚴重辱罵,可能對原告造成公然侮辱情形;而被告在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原告之內容而沒有被告的內容,可能有偽造文書之問題;本件被告出賣展示車予原告,為詐騙行為( 卷第25頁) 。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 卷第17頁)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順利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利通公司) 確實由業務代表曾仁旭出賣系爭車輛予原告,並由曾仁旭出具保證書同意在2 萬公里內免費為原告保養5 次,曾仁旭共為原告免費保養3 次之後,因曾仁旭調至屏東,而原告希望在臺南保養,在第4 次保養之前原告即表示擬開至其他地方保養,因而被告未再為原告繼續保養,原告如認本件有涉及刑事部分應提起刑事告訴,且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故主張權利被侵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再按訴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必拾棄不採,在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順利通公司業務代表曾仁旭買受系爭車輛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買入展示車、及買車時被告公司所長蔡豐禧所長曾對原告嚴重辱罵,可能對原告造成公然侮辱情形、或被告在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原告之內容而沒有被告的內容,可能有偽造文書之問題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就106 年11月2 日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均為以原名名義發出之「星期六保養廠有開嗎?」「我自己開去別的地方保養了!你不用擔心!後面的費用不用了!!」( 卷第19頁) ,而經當庭提示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僅以「我懷疑被告有無造假,但這不是重點,重點是被告展示車給我. . . . 」( 卷第18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原告單方面之內容,而懷疑被告有偽造之可能,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之情形或有何偽造之必要性;原告就主張受詐欺而買受展示車、或被告等有公然侮辱或偽造文書等之事實亦均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至兩造買賣系爭車輛有無5 次免費保養被告是否免費為原告保養完畢等,係屬因買賣債務不履行所生糾紛,亦與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無關。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公然侮辱或偽造文書等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前就同一事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該院以104 年南簡字第593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4 年雄簡字第1812號審理後,分別定期104 年11月4 日、104 年12月10日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均送達至原告起訴時所陳報之「臺南市麻豆區関帝廟39之12號208 室」,均有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送達證書( 上開雄簡卷內第20頁、第36頁) 及原告之起訴狀可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司南簡調字第467 號卷) ,並經寄存送達,且第二次之期日通知書亦註明如再經合法通知而不到視為撤回起訴,而原告則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為證( 上開雄簡卷內第26-28 頁、40-42 頁) ,是本院前案因原告二次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承審法官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併為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