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2682號聲 請 人 馨寶國際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徐浩元 相 對 人 谷祖太 即 原 告 樓之2 送達代收人 谷芊妘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原告向被告訂購產品,經被告同意出售,被告住所地及消費地均發生在桃園,本件應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移轉管轄者應限於原告,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係本件被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與法不合,先為說明。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電話行銷人員劉麗花以電話行銷方式向相對人推銷健康食品,因相對人前已另購產品無法退貨,經劉麗花告知可代為處理前之退貨手續,相對人因而刷卡新臺幣( 下同) 36,000元,劉麗花告知可在二日後收到貨,相對人請聲請人分批送貨;惟劉麗花遲未代為處理前購產品之退貨問題,相對人因而請求全部退貨及退款36,000元,惟聲請人則以已拆掉部分無法退款;相對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聲請人返還36,000元及利息。則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可知兩造約定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為本件買賣契約送貨地址之債務履行地,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則本院依上開規定自有管轄權限。至聲請人之住所及營業所均設於桃園地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雖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卷第10頁) 可參,然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