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715號原 告 侯建甫 被 告 莊巧瑄 訴訟代理人 許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上午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13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順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禮讓主幹道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欲通過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沿大順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二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甲車修車費新台幣(下同)9,150 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 元、精神慰撫金44,850元,合計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0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修車費請求部分,應予折舊,估價單其中編號1 、2 、3 、5 、9 、10非系爭事故所致,應予剔除。又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及工作證明,被告無須賠償。另原告應提出受傷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證明,且需說明因身體受傷所產生之痛苦。此外,系爭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需支出修復費用13,450元,並執與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過失比例? 被告承認有支線道車輛(系爭乙車)未禮讓主幹道車輛(系爭甲車)先行,原告亦承認有超速(本院卷第49頁背面),審酌被告為支線道車應讓原告之主幹道車先行,故原告擁有優先路權,惟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速限40公里,原告時速50公里),肇事情節並非輕微,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若被告之系爭乙車能禮讓原告之系爭甲車先行,自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被告於路口支線道車未讓主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惟原告超速行駛,致未能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為肇事次因,應由被告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0% 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 2.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而原告於事發後立即急診,經診斷後受有左臀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5 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 頁),亦據被告於警詢時承認原告手臂有擦傷等語(警卷第5 頁),可見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甲車修理費 ①原告主張系爭甲車車損9,15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4頁),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估價單編號1 前叉、2 車台、3 輪圈、5 後燈殼、9 珠碗組、10下導流等項目,並非系爭事故所導致,且應折舊等語。查,系爭甲車前車頭、左車身與系爭乙車後車尾發生碰撞,系爭甲車車頭、左側車身與後視鏡損毀;系爭乙車之車殼、車尾、車身均有受損,經兩造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2 背面、5 頁背面、8-13頁),可見系爭甲車之車損位置在前車頭與左側車身,對照估價單所載項目,或為前車頭修復或為左側車輛受損所需更換,參以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狀表示:106 年4 月29日兩造約至機車行進行維修估價,初步金額為5,600 元,考量肇責比例與機車折舊,前述提出賠償金額應屬合理範圍等語,有106 年5 月23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刑事審交易卷第17頁背面),可認系爭甲車維修金額初估高於 5,600 元(此金額已扣除原告與有過失及折舊後),與原告所提估價單金額並無太大差異,則原告主張估價單之金額均為系爭甲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屬可採。 ②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甲車於93年1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0頁),至105 年6 月15日事發時,已使用逾耐用年數3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28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9,150 元÷4 =2,28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⑵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據高醫105 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 頁)上載原告左臀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宜休息3 日等情,主張原告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00 元。惟查,宜休息3 日尚難證明原告因傷確實無法工作,另依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46頁),僅記載105 年6 月15日確實有在三吉小吃店工作,擔任廚師,並於106 年底離職等語,未說明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扣薪等事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不能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橫情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廚師,收入約4 萬元至4 萬8,000 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汽車1 部;被告大學畢業,從事電子製造業,月薪5 萬元,有薪資、股利、利息所得,另有投資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3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復考量原告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⑷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系爭甲車修理費2,288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12,288元。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自負30% 之過失,已如前述,是依雙方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8,602 元(12,288 ×{1 -0.3}=8,6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被告以系爭乙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3,450元與原告抵銷,雖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7-40 頁),其中經阿毅輪胎有限公司(下稱阿毅輪胎)出具證明表示:損害品項為碼表、碼表線、碼表齒輪、把手蓋、傳動外蓋,因把手蓋上出現外觀上損傷、傳動蓋因撞擊出現破損,故判定是車禍後受損之品項等情(本院卷第39頁),應可認其修復系爭乙車以回復原狀,需支出6,200 元(見阿毅輪胎估價單,本院卷第37頁)。被告雖另提出南豐機車行106 年12月11日出具之估價單,上載7,250 元,然被告未舉證此張估價單所列項目乃系爭事故所致,況其就系爭乙車所受損害,另行提出不同機車行之估價單,實屬可疑,故應以阿毅輪胎之估價單為準。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乙車於92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本院卷第38頁),至105 年6 月15日事發時,已使用逾耐用年數3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55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6,200 元÷4 =1,550 元)。 3.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雙方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為465 元(1,550 ×{1-0.7 }=465 )。故原告得請被告賠償之 金額8,602 元,經抵銷後,得向被告請求8,137 元(8,602 -465=8,13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