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514號原 告 王婉玲 被 告 皇家創世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林呈 訴訟代理人 白馥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在被告公司擔任房屋銷售業務專員,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簽約成交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4 樓房地,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下稱高雄仲介案),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業務服務費26,400元;復於105 年11月16日簽約成交臺南市○區○○○街00號2 樓房地,總金額4,100,000 元(下稱臺南仲介案),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業務服務費56,375元,惟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離職後,被告拒不發上開獎金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仲介業務服務費分配分為開發與行銷,開發為業務專員與不動產所有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行銷為業務專員找到買主購買不動產。以高雄仲介案而言,開發者為訴外人陳靖修,與他店行銷媒合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非開發或行銷人員,自不得請求仲介業務服務費。又以臺南仲介案而言,原告雖有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簽名,然實際服務均由訴外人陳靖修全權負責,且原告於105 年10月11日至離職均為請假狀態,並無實質服務,若得請求仲介業務服務費,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高雄仲介案部分:就此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高雄仲介案之開發專員,行銷亦與原告無關,成交確認單不拘束被告分配仲介業務服務費等語。查證人陳靖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發放開發與行銷仲介業務服務費原則上是依據成交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02 、104 頁),被告雖否認成交確認單有拘束被告分配仲介業務服務費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8頁),惟其就發放仲介業務服務費之標準為何?如何區分開發與行銷?若兩位以上業務從事開發與行銷時,分配比例為何?均未提出可供法院操作、認定之標準,是原告及證人陳靖修所稱以成交確認單為依據,顯然較為可採。又證人陳靖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本是處理法拍工作,後來跟原告學習處理一般仲介案,高雄仲介案是由原告處理,伊當時還不會,延續到臺南仲介案包括產調簽約都是麻煩原告幫我教導伊。一般而言,可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的記載認定開發的業務專員,高雄仲介案伊同意與原告分配獎金,臺南仲介案部分伊同意開發的仲介業務服務費可以分配給原告,行銷部分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是原告確實參與高雄仲介案之開發與行銷工作;而依被告提出之高雄仲介案成交確認單(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於該仲介案應得之獎金為26,400元,其上「店長」欄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賴林呈之職章,堪認被告亦認可原告所記載之仲介業務服務費分配比例。被告復辯稱成交確認單上店長章可能因秘書工作量大誤蓋等語。然證人即被告秘書蕭美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經手成交確認單,在上面蓋章歸檔,上面店長的章不是伊蓋的,是誰蓋的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被告辯稱應是秘書誤蓋店長章等語,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成交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高雄仲介案之仲介業務服務費26,400元,應予准許。又證人陳靖修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從被告處領到此部分服務費後,有將其中20,000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其亦稱這是其自己行為,非被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是該20,000元無從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抵扣,併此敘明。(二)臺南仲介案部分:依被告提出之臺南仲介案成交確認單(見本院卷第76頁),於仲介業務服務費分配部分僅載有證人陳靖修應獲分配之金額,而未有關於原告之記載,然該成交確認單上所載日期為106 年1 月31日,斯時原告已離職2 月,原告自無從將其姓名及應獲分配之仲介業務服務費登載於成交確認單上,是此部分應實質認定原告應獲分配之金額。查臺南仲介案賣方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中「承辦人」有原告與證人陳靖修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又依證人陳靖修前開證述,原告既經記載在臺南仲介案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且實質上亦有協助參與該仲介案之開發工作,其應可請求被告發給開發部分仲介業務服務費。至行銷部分,原告雖稱其提供房屋買賣網站之帳號密碼給證人陳靖修,讓陳靖修刊登廣告,本件買方也是從該網站而來的,故其自得請求行銷部分仲介業務服務費。然證人陳靖修證稱:原告是因為房子要賣出去賺到開發獎金,才會提供帳號密碼,因為本件銷售期間原告請假,伊無法跟原告共同行銷,在這段期間伊跑了4 次臺南,因屋主生小孩,也送禮品給屋主,原告只有交屋時才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 頁)。本院審酌原告提供房屋買賣網站之帳號密碼原因容有多端,而房屋買賣影響雙方成交意願因素甚多,縱然買方因房屋買賣網站廣告萌生購買意願,然期間證人陳靖修之斡旋折衝對成交應為主要貢獻;而原告自105 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30日均請假,此有其考勤卡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而臺南仲介案賣方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105 年10月4 日,成交為11月16日,此有前開專任委託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參,是房屋銷售期間中原告幾全在休假中,若認原告得與證人陳靖修分配行銷部分仲介業務服務費,顯有不公,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又兩造對於原告若可請求臺南仲介案開發部分仲介業務服務費,對金額為33,825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原告就臺南仲介案得請求之仲介業務服務費應為33,8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225元(計算式:26,400+33,825=60,2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2 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1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旅費 1,048元 合計 2,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