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804號原 告 漢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得 訴訟代理人 賴美淇 黃鈺琪 被 告 陳秋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向原告訂購木材一批,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元,因被告要求先看貨,故於105 年5 月17日先送第1 包木材予被告,嗣於7 月1 日將其餘共61包之木材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同年7 月6 日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文得尚有7 包剩餘木材(下稱系爭退貨木材,價金共計34,742元),請原告派員取回,被告並於同年8 月15日給付未退貨之木材尾款155,258 元。嗣原告於同年9 月4 日察覺系爭退貨木材並非剩餘未使用之木材,而係早已拆封之木材無法再販售,經詢問被告後,被告方告知系爭退貨木材為瑕疵品,而欲主張解除契約,因雙方訂單上已約定「開封後不可退貨」,且原告查驗後系爭退貨木材並無任何瑕疵,亦不符合退貨條件,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貨木材之買賣價金共計34,742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商品,因部分有割傷人之虞而無法鋪設作為地板使用之瑕疵,且被告在105 年7 月退貨時早已向原告表明係因有瑕疵而退貨,該次退貨運費亦由原告負擔,並經原告計算退貨量後方通知被告給付尾款,復已受領退貨,於受領時亦可看出系爭退貨木材早已拆封,足徵兩造已達成退貨之合意並完成結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6 條定有明文。 (一)系爭退貨商品有無瑕疵?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貨木材之買賣價金,被告則以系爭退貨商品均屬瑕疵品,已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等語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木材有無瑕疵。經查: ⒈依本院勘驗系爭退貨木材(共計28片)之結果,多數木材上固有長短不一之長條裂痕,及數個節點,惟經實際觸摸後,有裂痕或節點之處其觸感尚屬平滑,雖部分木材之部分面積會有表面較為粗糙之狀況,然尚未達使人受傷之程度,有本院106 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200 頁)。參照原告所訂購之產品型號GA15003 號(見本院卷第217 頁)之樣品照片,及原告公司提出之產品型錄照片(被告所訂購之款式名稱為「Lappland」,見該型錄第9 頁),可知樣品與型錄上本有少數節點與長條型之裂痕,足徵被告於訂購時早已知悉原告所販售之木材存有上開狀況,而證人即被告所委任之設計師鄭麗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挑選原告公司木材之原因,是因為臺灣那種感覺的地板很少,該公司木板有特殊處理之紋路,比較有手工感,又有做色等語(見本院卷第 220 頁),益徵被告選購原告公司之木材,即係因看中其木材保有天然實木之紋理,具樸實、溫暖之特色方加以選購,自無從事後翻異,即認為上開狀況即屬瑕疵。 ⒉被告雖辯稱本院所勘驗之木材,並非系爭退貨木材,因每包木材共有6 片,分為兩長(220 公分)、兩中(160 公分)、兩短(60公分),且被告退貨時使用原有之塑膠套加綁紅繩子退回,然勘驗當時已無塑膠套,且所勘驗之木材僅有2 片有長、短之分(即木材編號D-1 ),可知並非被告原退貨之木材云云。惟被告既已自承係將有瑕疵之木材挑選後退回,則退貨之商品未能保持原本每包均有長有短之狀況,乃屬當然。再依被告所提出家中施工完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213 頁至第216 頁),可知被告家中鋪設完畢之地板,幾乎並無節點與長型木痕,與本院勘驗之木材多數均存有大小、長度不等之木痕及節點迥異,而原告公司之木材存有自然之紋理為其特色,端無在整批貨物當中均無該情形存在之可能,亦可知本院所勘驗之該批木材,即係被告認為有瑕疵而特意挑選之系爭退貨木材。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 ⒊另被告固然提出木工施做時受傷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該片木材經本院勘驗結果確有破損突起,而有致人受傷之虞(見本院卷第66頁),惟該片木材係有破損突起之狀況,與本院前揭所勘驗之木紋、節點等情況均不相同,且被告所提出有該種瑕疵之木材僅有1 片,又不在其退貨之7 包木材之內,要難執此即驟認系爭退貨木材均有該等破損之瑕疵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提事證,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系爭退貨木材並無瑕疵,被告據以主張解除該部分契約,並拒絕給付系爭退貨木材價金34,742元(見本院卷第9 頁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價金34,742元,即有理由。 (二)被告有無即時通知原告有瑕疵? 縱認系爭退貨木材之狀態屬於瑕疵,然被告復未即時通知原告此事,理由如下: ⒈被告雖稱早在105 年7 月4 日或7 月5 日,已由委任之設計師鄭豔麗代被告通知原告云云。證人鄭豔麗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發現瑕疵後就挑起來,我有LINE之通話功能通知許文得,說現場有一些瑕疵品請他過來看,他說這是天然的,但他沒有過來現場看,我們拆封的那一天就全部打開來檢查,把不好的挑起來,就是那時發現有瑕疵,所以是在7 月4 日那天聯繫許文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然依原告所提出許文得與鄭豔麗於105 年6 月29日至7 月20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渠等在該段期間並無任何通話紀錄,文字交談部分亦無提及關於木材瑕疵一事,已難認鄭豔麗該部分證述屬實。 ⒉再依許文得與被告間LINE之對話,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與許文得間對話如下:「 被告:你好:因木材剩下7 包麻煩你安排載走…另外麻煩你計算一下需再付多少錢(扣掉退貨七包)謝謝。許文得:好的。我在國外,我安排一下。鋪起來效果如何被告:很好,謝謝。 許文得:可以拍給我看嗎? 被告:當然可以。改天裝潢好邀請你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可知被告所告知之退貨之原因為「木材剩下七包」,而非木材有瑕疵。再依渠等105 年8 月16日之對話紀錄,顯示「 許文得:上次退貨,運回來,我說出1000,結果你還是扣2000你的退貨超過11% ,我們真的沒有11% 的利潤,當初怎麼數量計算多這麼多?賠錢 被告:問你老友。我來問是否有人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益徵關於退貨之運費,原告並無全額負擔,而是與被告共同吸收之意,且尚以退貨數量過多,因而賠錢等向被告抱怨,此時被告仍以詢問是否有他人願意購買等語回復,倘原告早已知悉退貨原因為瑕疵,端無可能再向原告為上開陳述。末觀渠等於105 年9 月4 日之對話紀錄,顯示:「 許文得:我前天看了退回來的7 包木材,都是拆封了,好像不(是)用剩的的,是嗎? 被告:我問一下 許文得:好的,麻煩你一下。拆封是不能退的。 被告:那些大部分是瑕疵嚴重挑起來的。設計師說。 許文得:因為是手工製作,所以原本就會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告是在原告9 月4 日對其提出已拆封之質疑時,方告知係主張有瑕疵而欲退貨。從而,被告既自承地板施工日期為7 月4 日至7 日,然其在9 月4 日方告知原告係因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顯然未及時通知出賣人,當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無從事後再主張瑕疵以解除該部分之契約。 四、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4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 年1 月4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