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救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27號聲 請 人 莊翔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相 對 人 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勞保金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雄補字第414 號),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以為釋明。本院再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聲請人於該年度僅有所得即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82,744元,惟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或投資,足佐聲請人僅以工作薪資為其唯一資力來源,而本件既係勞資爭議之給付勞保金事件,顯對聲請人資力來源已生重大影響,難有資力另支出額外訴訟費用,而無不符法律扶助之情事,又聲請人所為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雄補字第414 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