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55號原 告 皇家創世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林呈 被 告 王婉玲 黃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王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王婉玲90,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原任職於台○不動產美麗島中山店,即維○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維○公司),擔任不動產從業人員,於105 年6 月間維○公司將該店盤讓與原告,維○公司之員工亦全數留下,因被告二人無固定薪水,係以不動產買賣成交時按比例抽傭為勞務報酬,是被告二人與原告間存有承攬契約,而被告與委託人間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效力歸屬於原告。然被告黃科維、王婉玲分別於105 年11月15日、30日離職,且擅自將所經辦之22件物件之不動產說明書與產權調查等資料全數帶走(下稱系爭22件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並要求秘書將案件從各網路及其他廣告全數下架,然其中15件委任銷售契約之期間並未屆滿,委託人聯絡電話皆為被告王婉玲之手機或未填寫,被告王婉玲離職時未辦理交接,直接請秘書下架,導致原告實際上無從聯繫委託人,使原告無法依契約為廣告及銷售行為,縱能廣告實際上亦無法媒介與居間買賣雙方,實與解除委任銷售契約無異,造成承攬契約因標的不存在而給付不能,客觀上造成原告不能履行委託銷售契約之損害,及喪失媒和買賣契約成立之預期利益,因損害金額難以預估,縱能估計其金額亦屬過大,故將損害限縮於被告任職期間之最低薪資估計,爰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18 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黃科維應給付原告120,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婉玲應給付原告90,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科維則以:伊並沒有將資料帶走,資料原告都有留底,這些是原告公司資源,業務不可能帶走,案件都有交接給同事,若同事不交接,伊有問公司,依照公司規章,載明若同事不交接就是由主管交接,若原告對於該店之盤讓內容有所不滿,應向維○公司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婉玲則以:伊並沒有把資料帶走,所有資料都在原告秘書那邊,原告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都是在維○公司期間簽立,當時並沒有要求一定要填寫委託人電話,有些委託人聯絡電話留我的電話,是因為有些屋主不想讓其他人知道,有些是投資客,都是用LINE聯絡,沒有屋主電話,離職後有同事向我詢問委託人電話,我也都有提供,離職交接清冊並無屋主欄位,被告黃科維先離職將案件交接給我,因為這些案件都是一般約,所有仲介含屋主都能出售,之後原告也可能會承接,所以先將案件全部下架,當時下架時原告並沒有說不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給付不能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原任職維○公司,維○公司於105 年6 月將台○不動產美麗島中山店盤讓與原告,原告因而與被告二人間存有承攬關係,被告黃科維、王婉玲分別於105 年11月15日、30日離職,渠等離職時將案件下架等節,業據其提出簽署營業讓渡契約書、被告二人離職移交清單、離職申請書、物件移交清冊為據(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90頁),此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離職時將系爭22件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下架,致原告無從聯繫委託人,無法依契約為廣告及銷售行為,與解除委任銷售契約無異,造成承攬契約因標的不存在而給付不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二人於任職維○公司期間,以維○公司名義與委託人簽立系爭22件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84頁反面),則系爭22件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委託人即屋主與維○公司之間,原告雖與維○公司間簽有營業讓渡契約書,然營業讓渡契約書中對於維○公司原已與委託人簽立之契約應如何處置並無任何約定,是系爭22件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因原告盤讓該店而當然繼受,原告並非系爭22件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之當事人,縱使系爭22件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因被告將之下架而無法繼續為廣告、媒介及銷售等行為,亦難任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非有據。 ⒊至於原告依其與被告二人間之承攬關係,主張案件交接時會全數交給店長,要留下委託人之聯絡方式,因被告未完成交接程序,致其無法與委託人聯繫而受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有關離職人員應如何處理其案件,維○公司管理規章之業務單位待遇辦法第5 條規定「一、人員離職時,其案件皆不能帶走,皆需辦理交接事宜。二、人於離職時,需於七天內辦理CASE交接完畢;未能在七日內辦理完成時,則直接交由單位主管運作。…非合專之一般約改為該店店長…」(見本院卷第151 頁),雖已規定需辦理交接,然就具體交接內容為何則未明文,證人即曾任職於原告之業務林志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是在106 年9 月或10月離職,我離職時移交清單上也沒有另外寫屋主電話,在被告二人離職後公司才有強制規定要在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寫屋主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已與原告所稱需留下委託人之聯絡方式一節相違,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時應交接之業務內容包含委任人之聯絡電話,難認為真。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未交接委託人之聯絡電話,而有債務不履行(原告主張係給付不能)情事,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可採。 (二)侵權行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不動產說明書係由承辦業務製作,交由秘書核對無訛後將案件上架至店內及加盟體系網路後,放置在店內員工公開資料櫃供原告取用,被告二人離職後原告核對案件時發現被告二人取走渠等經手之不動產說明書,並提出完整之不動產說明書1 份為據(含產權調查表、增值稅概算表、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46 頁反面),然此部分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不動產說明書本為原告所保管,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離職時取走不動產說明書內等文件,此一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二人有原告所主張擅自取走不動產說明書之侵權行為。 ⒉有關被告黃科維侵權行為之行為為何,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是與被告黃科維洽談盤讓加盟店事宜,被告黃科維離職時說將案件交接給被告王婉玲,這部分我沒有意見,但被告王婉玲離職後就將案件全部下架,感覺有點被欺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已自承就被告黃科維離職時已將案件完成交接並無異議,況依被告黃科維之離職移交清單、離職申請書(見本院第85頁至第86頁),均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林呈之簽章,足徵原告就被告黃科維離職時將案件交接或下架之舉均經原告審核,自難再執此主張被告黃科維將案件交接與被告王婉玲或下架之舉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原告所陳似有指被告黃科維與王婉玲為共同侵權行為,然經本院闡明並詢問是否主張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時,原告仍主張被告黃科維與被告王婉玲係分別侵害原告權利,有本院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是原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科維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王婉玲離職時未將客戶資料交接,致原告無從與客戶接洽云云。然證人林志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婉玲離職後,有些案件我的客戶要看,我有向王婉玲要屋主電話,因為屋主是投資客,所以她傳2 、3 個案件給我,我收到後有再重新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成交後也有寫成交紀錄單,原告也有依成交紀錄單發獎金,之前我也有在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留過自己電話,要視屋主是否同意留電話而定,我大約是在106 年9 月或10月離職,我離職時移交清單上也沒有另外寫屋主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足徵被告王婉玲於離職時雖未逐一將委託人之聯絡方式提供與原告,然有關離職時應完成何種事項始屬交接完畢,在被告王婉玲離職時並無明確規範,已如前述,原告所屬業務嗣後尚能聯繫被告王婉玲並取得委託人資料,進而順利完成委託銷售契約,實難認被告王婉玲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⒋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王婉玲未提供委託人聯繫方式,致未能履行委託銷售契約,因而喪失媒介買賣契約成立之預期利益,然原告主張被告王婉玲未提供委託人聯繫資料之22件委託銷售契約,均為一般約,即委託人仍可自行銷售或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有原告所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84頁反面),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縱然可實際銷售上開物件,然屋主與其他仲介亦均能銷售相同物件,則原告是否能成功居間媒介買賣契約,進而獲取報酬,實無從確定,原告所稱之利益,僅係取得利益之希望,尚不具客觀確定性,被告王婉玲自無需就此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不能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