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86號原 告 蔡富商 被 告 一品行裝潢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和益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一品行裝潢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一品行裝潢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一品行裝潢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追加李和益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94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減縮,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訴外人饒朝清拿系爭支票來向伊借錢,詎經原告屆期經提示,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94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一品行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則以:伊和饒朝清是同學,伊為幫助饒朝清的生意,伊借票饒朝清,ㄧ開始都沒有問題,後來因為另一個同學資金沒有進來,饒朝清才周轉不靈,伊都沒有收到任何錢,伊不知道饒朝清有拿系爭之票去跟原告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一品行裝潢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13條所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均為被告一品行裝潢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原告收執後,經提示皆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25頁、第30頁及第98頁至第102 頁)。依兩造主張所示,可知系爭支票係饒朝清交付原告收執換取現金後,非由被告一品行裝潢企業有限公司直接交付原告,顯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告一品行裝潢企業有限公司雖辯稱其係借票予饒朝清云云,惟被告所辯,均屬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意旨所示,被告一品行裝潢企業有限公司所為之抗辯均不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其所辯,自屬無據。則被告一品行裝潢企業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品行裝潢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94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李和益部分: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旨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公司法人開立支票,除蓋有公司印章外,亦於公司章旁蓋有其負責人之私章,已成常例,應認僅係以公司為發票人,而非其負責人與公司一同付共同發票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蓋有被告一品行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和益之印章,而被告李和益為被告一品行裝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印章即蓋於被告一品行裝潢企業有限公司旁,應認被告李和益係為公司發票之意思,而非共同發票之意思,故本件以被告李和益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品行裝潢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 │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 │ │ │ │(新臺幣)│ │ ├───┼─────┼─────┼─────┼──────┤ │ 1 │AB0000000 │一品行裝潢│220,000元 │105年4月13日│ │ │ │企業有限公│ │ │ │ │ │司 │ │ │ ├───┼─────┼─────┼─────┼──────┤ │ 2 │AB0000000 │一品行裝潢│190,000元 │105年4月18日│ │ │ │企業有限公│ │ │ │ │ │司 │ │ │ ├───┼─────┼─────┼─────┼──────┤ │ 3 │AB0000000 │一品行裝潢│145,000元 │105年5月8日 │ │ │ │企業有限公│ │ │ │ │ │司 │ │ │ ├───┼─────┼─────┼─────┼──────┤ │ 4 │AB0000000 │一品行裝潢│200,000元 │105年6月23日│ │ │ │企業有限公│ │ │ │ │ │司 │ │ │ ├───┼─────┼─────┼─────┼──────┤ │ 5 │AB0000000 │一品行裝潢│190,000元 │105年4月28日│ │ │ │企業有限公│ │ │ │ │ │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