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92號原 告 田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善聖 訴訟代理人 田振清 劉澤鈺 被 告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穎 訴訟代理人 嚴培賢 被 告 黃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僱用之司機劉晏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18時40分許,前往高雄港69號碼頭6H區內裝卸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因該貨櫃櫃門位置相反,劉晏彰察覺後即鳴按喇叭警示,並旋向前方空地行駛,再迴轉進入原車道領櫃,然被告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所僱用之吊掛機操作員即被告黃義祥,未將系爭貨櫃上移至安全高度,而違反臺灣港務淺埠作業準則裝卸承攬業者使用吊掛機應遵循事項第2 項,吊掛時禁止貨櫃懸空停留,及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定第64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導致劉晏彰駕駛系爭曳引車領櫃時,因碼頭強光無法看清前方狀況而撞擊系爭貨櫃,系爭曳引車車頂因而凹陷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修復系爭曳引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73,680 元(含零件41,900元、鈑金99,500元、烤漆32,280元)、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213,45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87,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司機劉晏彰於進貨櫃廠時,會收到1 張櫃場安全注意事項及領櫃號碼牌,其上已載明禁止在管制區域內逆向行駛,而劉晏彰在等待被告黃義祥將系爭貨櫃調到系爭曳引車時,未先確認貨櫃是否有誤,等被告黃義祥要將系爭貨櫃吊至系爭曳引車時,劉晏彰卻突然將系爭曳引車開走,被告黃義祥正以對講機與現場人員聯繫瞭解狀況,並逐步緩慢升起系爭貨櫃之際,劉晏彰竟以超越限速15公里以上之速度,並逆向駛回而撞上系爭貨櫃,況現場有指揮人員沈永慶,原告司機遇到問題未告知現場人員,私自掉頭逆向而肇至系爭事故,是系爭事故係劉晏彰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僱用之司機劉晏彰駕駛系爭曳引車,於105 年12月2 日18時40分許,前往高雄港69號碼頭6H區內裝卸系爭貨櫃,因該貨櫃櫃門位置相反,劉晏彰遂向前方行駛後迴轉進入原車道領櫃,嗣因碼頭強光無法看清狀況而撞擊系爭貨櫃,肇生系爭事故,系爭曳引車車頂因而凹陷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曳引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振立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工作單(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為憑,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調取員警工作紀錄簿、該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第30頁至第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棧埠業務作業手冊第二節貨櫃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作業應注意事項第七項第二點規定「吊櫃時,禁止貨櫃懸空停留。」、中友公司安全作業標準第11條規定「卸櫃作業時,司機須等下方拖車定位後,才可將貨櫃吊起卸至板台上;拖車尚未定位時嚴禁將貨櫃懸吊於空中」。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義祥未將系爭貨櫃上移至安全高度,而違反臺灣港務淺埠作業準則裝卸承攬業者使用吊掛機應遵循事項第2 項,吊掛時禁止貨櫃懸空停留,導致原告司機劉晏彰駕駛系爭曳引車領櫃時,因碼頭強光無法看清狀況而撞擊系爭貨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司機係逐步將系爭貨櫃升起,尚在上升作業中,並非懸空停留等語辯解。是本院勘驗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就系爭貨櫃是否懸空部分勘驗結果略為:「畫面時間18:41:13至18:41:37上方貨櫃被吊起,緩慢移至車輛後方拖板上方。二、畫面時間18:41:37至18:42:05貨櫃尚未放置完成,司機便駕車向前行駛,跨越至另一車道並離開現場,司機駛離時貨櫃仍在原車道上方。四、畫面時間18:42:18許,可見貨櫃懸吊高度與旁邊地面上的貨櫃高度相當。畫面時間18:42:23車輛因發生而停止」(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32 頁、第135 頁、第138 頁)。而依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可見劉晏彰將系爭曳引車駛離現場時,系爭貨櫃之高度約僅略高於放置於地面上之貨櫃(見本院卷第135 頁上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紅圈處),與系爭曳引車仍停留在原車道時尚未駛離時之高度亦相去不遠(見本院卷第134 頁下方截圖紅圈處),嗣當原告司機已迴轉駛入原車道時,系爭貨櫃仍僅約略高於放至於地面之貨櫃高度(見本院卷第138 頁),而與前述狀態無異,足徵原告將系爭曳引車駛離後,系爭貨櫃仍停留在原處並無任何上升。況被告黃義祥僅稱當時已緩慢將系爭貨櫃吊起,而未陳明約略時速供本院計算,然縱以時速10公里作為計算,從原告駛離至發生撞擊間期間約46秒許(即畫面時間18:41:37至18:42:23),系爭貨櫃至少能上升約127 公分,已有相當之高度,即有避免發生系爭事故之可能,然依前揭監視器所顯示之結果,並無明顯可見系爭貨櫃之高度有上升之情事。從而,被告所辯係在緩慢上升云云,與事證不符而難以採憑。 ⒊被告另以原告司機當時逆向且超速才肇至系爭事故云云。惟證人即系爭曳引車司機劉晏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遇到櫃門放反的情況,多是按喇叭讓天車司機知道有狀況,再開去前面迴轉回來,當時我只能按喇叭跟天車司機警示,後來迴轉駛回原車道時,因為是強光,我低頭下去看也沒有看到系爭貨櫃還在上面,而當時所處的69號碼頭並沒有車子可以幫貨櫃轉向才讓我領櫃,所以我一定要逆向回原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已就其曾鳴按喇叭警示,且就其除迴轉逆向進入原車道外,別無其他處置方式證述明確。參以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一、畫面時間18:40:56至18:41:37依下方畫面顯示,右側上方貨櫃門朝向與車頭方向一致。於18:41:13至18:41:37上方貨櫃被吊起,緩慢移至車輛後方拖板上方,此時,司機不斷自駕駛座向後方觀察貨櫃動向。二、畫面時間18:41:37至18:42:05貨櫃尚未放置完成,司機便駕車向前行駛離開現場,司機駛離時貨櫃仍在原車道上方。於18:41:51許右上方畫面顯示車輛行駛至空曠處,司機短暫偏左行駛後即右轉迴旋180 度。於18:42:05許車頭進入車道。三、畫面時間18:42:05至18:42:09車輛持續向前行駛,車道前方有上下兩盞光源,下方光源明顯為強光。於18:42:06至18:42:09,車輛行經路面畫有白色字跡「←慢15」,箭頭指向與車輛行駛方向相反,司機應為逆向行駛。四、畫面時間18:42:10至結束車輛維持同一車道,持續向強烈光源行駛,司機不斷壓低身體向前方張望,疑似做出確認動作。於18:42:16前方隱約可見貨櫃懸吊於強烈光源之後,貨櫃上出現與地面垂直之白色亮光,疑為貨櫃門栓,櫃門方向朝向車輛尾端,與車輛行駛方向相反,此時畫面顯示行車速度為12. 53k m/hr。於18:42:20至18:42:23車輛頂端撞擊懸吊之貨櫃底部,並因撞擊而停止。依前揭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各個角度,均未見有現場人員。」、「司機身體原是朝向車窗往後方觀看,在畫面時間18:41:34許司機身體往右回正時,右手有觸碰方向盤正中間3 次,此舉動應為鳴按喇叭。」(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32 頁至第141 頁、第126 頁)。足徵劉晏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與本院前揭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均互核相符,則系爭貨櫃櫃門方向與系爭曳引車車頭相同,確有相反之情形,劉晏彰將頭伸出窗外確認觀看系爭貨櫃方向後,察覺有誤,方向前行駛至空曠處迴轉,並在駛離時鳴按喇叭3 次作為警示,而劉晏彰迴轉後使回原車道時固為逆向行駛,然因前方有強烈光源,其亦有不斷壓低頭部向前確認,且劉晏彰逆向駛入原車道時,車速約12.53 公里,並無明顯過快情事。因此,系爭曳引車司機固有逆向行駛之情形,然此係為順利領櫃所為,無從以此認定劉晏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劉晏彰遇到有狀況時未尋求現場人員協助,逕自駛離逆向云云。然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現場並未見到任何指揮人員在場。而證人即現場人員沈永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移車完畢後,因為我們人車不能進去那個作業區域,所以我會在一個定點,如果有事情吊車的司機會用無線電聯絡我們,當天吊車司機有聯絡我,說對方要領櫃怎麼突然開走?我說他要領櫃就會回來,過沒多久就跟我說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再依證人沈永慶所標示其所在之現場位置(見本院卷第50頁),與劉晏彰所處之6H區域尚有6Fn 區域作為間隔,劉晏彰實無從得悉有現場人員在該處待命,更遑論有任何通訊設備可資與被告或現場人員聯繫,從而劉晏彰已鳴按喇叭作為警示,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⒌準此,被告黃義祥既因前揭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事,致系爭曳引車車體受損,被告黃義祥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義祥為被告中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黃義祥因執行業務而生系爭事故,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應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修繕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之費用173,680 元【含零件41,900元(其中2 萬元零件係以中古材料替換)、鈑金99,500元、烤漆32,280元】,業據其提出振立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工作單(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為憑。經查,系爭曳引車係於92年3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 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 年12月2 日止,其折舊年數應已逾10年,系爭曳引車之修理,除就項目「天窗總成」(金額2 萬元)係以中古零件替換外,其餘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4 年而僅剩殘值即4,38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900÷( 4+1)≒ 4,3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99,500元與烤漆32,280元、中古零件「天窗總成」2 萬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曳引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56,160 元【計算式:4,380 元+99,500+32,280+20,000=156,160 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105 年12月2 日起,因被告中友公 司遲至同月23日始派員確認系爭曳引車毀損狀況,並於同 日送廠維修,直至106 年1 月25日完工交車,共計有55日 不能營業之損失等情,有振立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維修工作 單(見本第40頁)為憑,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8頁),惟以原告每日營業損失過高等語抗辯。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發生前3 個月,每日運費平均為7,682 元,扣 除司機每日薪資1,893 元、扣資與保險費、通行費等費用 ,每日營業損失為3,881 元,並提出系爭曳引車105 年9 月至11月之營運明細表、運費、司機薪資明細表、油資明 細表、ETC 通行費明細表、其他費用明細表(稅與各類保 險費)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8頁),足徵其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復未能指明原 告計算方適有何錯誤,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 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肇至營業損失213,455 元( 計算式:3881 元×55日=213,45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義祥為被告中友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前揭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9,615 元(計算式:156,160 元+213,455 元=369,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7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回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