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563號原 告 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訴訟代理人 黃建程 被 告 陳玉山即陳金山 陳永賢即陳俊成 陳西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玉山即陳金山、陳永賢即陳俊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西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西仲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陳玉山即陳金山、陳永賢即陳俊成各分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陳玉山即陳金山、陳永賢即陳俊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9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應為應給付原告14,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玉山即陳金山(下稱陳玉山)、陳永賢即陳俊成(下稱陳永賢),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31之建物,各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被告陳西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36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陳玉山、陳永賢每月應繳交管理費211 元、被告陳西仲則為每月366 元,然被告陳玉山、陳永賢自民國101 年10月1 日起迄106 年5 月31日止共計68期未按期繳款,已積欠14,348元之管理費;被告陳西仲自89年9 月1 日起迄106 年5 月31日止共計201 期,均未按期繳款,已積欠73,566元之管理費。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三人分別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管理費催繳通知、該大樓規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5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管理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均於106 年7 月5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卓榮杰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770 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撤回對鄒文美、李林秀枝之起訴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7,914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