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修繕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757號原 告 張榮彬 訴訟代理人 林易志律師 被 告 有蓁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許有蓁 代 理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0,300 元(含露台漏水瑕疵修補費用110,800 元、回復原狀費用109,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26,800 元(含露台漏水瑕疵修補費用106,800 元、回復原狀費用45,000元、強化玻璃修繕費用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 萬元,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有蓁應與被告有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蓁公司)應就本件上開請求事項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則辯以被告許有蓁僅係「代理」被告有蓁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故本件僅被告有蓁公司為契約相對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許有蓁應與被告有蓁公司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就本件據以請求之有蓁整體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3頁))之簽約人為原告及被告許文玲即許有蓁,故被告許有蓁自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且由此契約內容及約定事項均未見被告有蓁公司之字樣或有記載被告許文玲即許有蓁僅係單純代理被告有蓁公司簽署系爭合約,又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有蓁僅係單純「代理」被告有蓁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從而,故被告前揭所辯云云,洵非可採,原告將被告許有蓁同列為本件被告,要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榮彬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與被告許有蓁及被告有蓁公司(以下合稱被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增建事宜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26 萬元,工程期間自同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完工,並約定因系爭合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依據系爭合約所附第2 、3 頁工程估價單可知,被告主要承攬工程項目,可區分為: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與室外車庫及2 樓前露台(下稱系爭露台工程)兩大部分。雖然被告與原告約定系爭承攬工程應於105 年9 月30日完工,但卻因為被告之拖延,遲至同年10月7 日始向原告表示完工,並向原告請求付清剩餘報酬款項。然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許發現系爭露台的東側2 處、西側3 處、中間與馬克磚2 處、露台左右兩側大理石柱與露台接縫處與露台右側排水管L 型轉接頭等多處有漏水瑕疵,旋即將相關事實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前來修繕,期間由於被告雖有數次修繕,但卻始終無法有效將系爭露台工程之漏水瑕庇修繕完成,甚至於被告提供之最後一次即106 年3 月14日修繕後,反而更加嚴重,原告遂於同年月16日要求被告須前來商談及報告修繕事宜,並因同年月21日商談當天自稱為被告有蓁公司股東之訴外人林新諭當場向原告拒絕後續之修繕,同年月23日許,原告始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文到3 日內提出修繕工程完成日,旋即遭到被告於同年月30日正式以律師函明確拒絕。被告數次修繕系爭露台工程漏水瑕疵未果後,既已拒絕修繕,而原告於自行僱工並支付修繕費用106,800 元後,亦確實讓系爭露台工程之漏水瑕疵不復存在,被告自應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此外,系爭房屋因上開露台漏水瑕疵所導致的牆面汙損劣化,即系爭房屋東、西兩側大理石嚴重滲水、東側下方二丁掛劣化等固有利益損害,自得請求該等損害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45,000元(一樓隔鄰女兒牆磚更換及磁磚清潔之費用總合)。再者,系爭合約施作品項中,亦包含系爭露台工程之強化玻璃部分,然原告於106 年7 月6 日發現系爭露台靠北側之一塊強化玻璃有明顯蜘蛛網狀的龜裂痕,旋即將此事告知被告,並要求渠等前來修繕,孰料被告於同年7 月8 日主張免負修繕之責,原告隨即於同年月11日許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履行修繕之責,但卻迄今仍未履行,顯見被告確實不願履行自身之保固責任,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前段保固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強化玻璃之修繕費用15,000元。 ㈢本件原告由於被告未盡自身修繕義務及無法履行自身應給付無瑕疵承攬工作物義務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事實,導致原告於事發後到本案提起訴訟時,均須忍受系爭露台持續漏水之折磨,並導致原告身心靈之不適,從106 年5 月間即因此開始產生失眠等病徵而須持續就醫,顯見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已侵害到原告自身之健康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元等語,爰依系爭合約及上開民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有蓁公司及被告許有蓁應連帶給付226,800 元,其中15,000元自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11,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否認系爭露台工程有漏水瑕疵,被告前往重新施作系爭露台工程時,乃依照原告之指示而施工,設若系爭工項有瑕疵,則依據民法第496 條規定,原告自無由主張瑕疵擔保等請求權。原告所提照片、影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之處,惟無足證明漏水乃被告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所致,而原告在無第三人鑑定之情形下,即自行全部拆除並重新施作,現片面歸咎於被告公司,無足採信。再者,被告公司於105 年10月7 日將系爭露台工程完工交付原告時,原告即當場驗收並付畢款項。被告公司為維持雙方友好商誼,暫且擱置漏水之真正原因於一旁(被告公司否認漏水係系爭工程所致),盡力依照原告之指示,重新施作系爭露台工程,待原告確認無訛,再進行下一步施工,最終達成原告要求並確認無漏水在案。此外,系爭露台工程於系爭合約僅列計費用47,600元,而原告竟求償修繕費用達 106,800元,逾一倍多,此核與經驗法則不符,更顯有浮報灌水之疑。另系爭房屋之女兒牆面在未施作系爭露台工程前,即已出現白樺現象,且女兒牆面既已全部更新,原告施工前未做好防護措施,已與工程實務不符,重複所列之磁磚清潔費用,顯無必要性。又系爭露台之強化玻璃工項已於105 年10月 7日完工交付原告,並經原告當場驗收,倘若有原告所指系爭強化玻璃於施作時有所缺失,或是玻璃材料挑選有瑕疵等節,驗收之際即可得而知,何以久至106 年7 月6 日,相隔約八個月,始稱有發現龜裂云云。再者,原告公司通知被告該情後,被告公司主任范純發便於106 年7 月8 日會同訴外人玻璃廠商楊子源前往會勘,經楊子源專業認定,乃有外力撞擊點所致,可協助屋主自費更新處理等語,此有維修記錄單可證。最後,縱令系爭漏水瑕疵為真,被告公司充其量僅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已,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僅害原告之人格權,況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漏水瑕疵並非當然發生原告人格權同時受有侵害之結果,亦難認上開瑕疵與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有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之主張僅屬原告個人主觀上感受,原告並無因系爭瑕疵而直接造成其人格權受有侵害,自無民法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笫195 條笫1 項規定之餘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就本件爭點及判斷依據分別敘述如下: ㈠系爭露台工程漏水瑕疵之修繕: 原告主張系爭露台工程因被告承攬施作有瑕疵以致發生漏水現象,並為此通知被告進行修繕而未果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及附件工程估價單、存證信函及被告律師信函、請款單及自行僱工修繕照片說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2、78至89頁),被告則否認系爭露台工程有漏水瑕疵,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參以證人王全祿即原告所僱請修繕系爭露台工程漏水瑕疵之真工屋工程行人員到庭證述:被告原先所施作之彈泥的延展性不足、耐水性不佳,而產生水解即防水失效,且系爭房屋之主結構原先有貼二丁掛及大理石,故被告於施作系爭露台工程時,理應就此部分於二次搭接前,就原有之磁磚、大理石刨除至建物主結構的RC層,然後地坪與牆面的角偶,必須要先施打三角倒槽,再施打膨脹橡膠止水膏以防滲漏水,但被告卻未就此部分進行施作,才會導致漏水之情況,此外被告施作系爭露台時,並沒有銜接到RC層,而是直接外掛大理石的外面進行銜接,由於銜接的介面有所不同,進而產生如前揭修繕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紅框所示之裂痕,此裂痕亦是系爭露台漏水原因之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核與證人楊隆慶即被告公司施工人員證述:增建的系爭露台有露水,因此被告指示伊到場修繕漏水,經檢測後發現是系爭露台大理石部分漏水等語相符,足見系爭露台確有漏水之情形,且係因原施作工項與大理石部分銜接不佳所導致,另審酌證人王全祿詳細敘明系爭露台工程漏水瑕疵之成因,且有前揭修繕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應認系爭露台工程漏水瑕疵確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導致,且被告既係統包系爭房屋增建工程,包含系爭露台工程,乃具有專業工程知識之廠商,自不得徒以依原告指示施工云云推卸其責。至於原告請求修繕費用106,800 元是否均屬必要費用乙節,本院參酌原告所提請款單(見本院卷第78頁)已詳列施工細項,並提出前揭修繕照片為憑,又證人王全祿已證述被告施工方式較為簡略以致發生漏水瑕疵,故為修繕系爭露台之漏水瑕疵本應採取較為完整妥適之工法,以避免再次發生漏水情形,縱然施工費用較被告原先施工費用超出一倍,亦仍應認屬必要之修繕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系爭房屋女兒牆面回復原狀之修繕: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上開露台漏水瑕疵導致東、西兩側大理石嚴重滲水、東側下方二丁掛劣化等損害,故請求該等損害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45,000元(一樓隔鄰女兒牆磚更換及磁磚清潔之費用總合)乙節,並提出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女兒牆面在未施作系爭露台工程前,即已有白樺現象等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女兒牆面係因系爭露台漏水瑕疵以致出現白樺現象之情,自應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證明系爭露台確有漏水之瑕疵,且參酌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隔鄰之房屋牆面磁磚亦有白樺現象(見本院卷第194 頁),則系爭房屋女兒牆面縱然存有白樺現象,則該等損害究導因於系爭房屋之建造廠商所使用同批磁磚材質不佳,抑或自然氣候下雨而生成,均難謂無此可能,原告既未能舉證此一因果關係,則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主張即難謂有據。 ㈢系爭露台強化玻璃之修繕: 原告主張系爭露台其中一塊強化玻璃有明顯蜘蛛網狀龜裂痕,為此支出修繕費用15,000元乙節,並提出前揭請款單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被告則以上開強化玻璃前於105 年10月間即經原告驗收,竟於相隔約8 個月始稱有發現龜裂,且維修廠商檢查後表示有外力撞擊點,故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置辯,另提出維修紀錄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14 頁)。查系爭露台之強化玻璃既已於105 年10月間施作完畢,原告於收受後迄至106 年7 月始稱玻璃有龜裂現象,揆諸上開舉證法則,原告自應證明該強化玻璃之施作存有瑕疵,而證人王全祿即原告自行僱請施工廠商雖到庭證述:該片玻璃並無外力撞擊痕跡,伊另行委請玻璃專業廠商進行更換,該廠商表示玻璃面積太大、支撐力不夠才導致下陷而龜裂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然證人楊子源即被告委請檢修玻璃廠商則證稱:該片玻璃有外力撞擊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可見就該片玻璃有無外力撞擊痕跡一事,兩名證人所述顯有歧異,惟審酌被告施作強化玻璃完工後交予原告已相隔8 、9 月之久,此段期間難謂無任何外力導致該片玻璃受損之可能,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說明確係因被告施工瑕疵導致該片玻璃發生龜裂之情,自不得逕以有玻璃龜裂即令被告負保固維修之責,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未盡自身修繕義務及未履行應給付無瑕疵承攬工作物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乙事,導致原告於事發後須忍受系爭露台持續漏水之折磨,並導致原告身心靈之不適,從106 年5 月間即因此開始產生失眠等病徵而須持續就醫,顯見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已侵害到原告自身之健康權,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被害人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者,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或法律有其他明文規定為限,財產權或財產法益遭侵害則不與焉。原告主張其因忍受系爭露台持續漏水之折磨,致受精神上痛苦而失眠,僅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記載原告先後於106 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27日因失眠就診,然原告發生失眠情形是否確因系爭露台漏水所致,單憑診斷證明書實難認定,自難認原告確有因被告之未盡自身修繕義務及未履行應給付無瑕疵承攬工作物等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受損,尚無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系爭露台漏水修繕費用10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7 月8 日(見本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