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967號原 告 郭國義即有樹里景觀園藝行 被 告 龍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良 訴訟代理人 蔡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承攬被告向訴外人崴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崴鼎公司)承包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8 巷旁之104 年度高雄市大社區公兒4 開闢工程(下稱公兒4 工程)中之園藝植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按原告施作植栽進度比例,分期給付工程款。又被告已依原告要求以支票給付第一期款12萬元。嗣原告依約於104 年7 月間施作系爭工程時,因被告向崴鼎公司請求第2 期估驗款,經崴鼎公司認定有諸多疏失,雙方發生糾紛,被告乃要求伊與其他下包均停工。伊於被告要求停工前,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進度約達50% ,是伊於104 年7 月15日向被告請領第2 期工程款18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第一期款12萬元(相當於施工進度20% 之工程款)後,其餘施作工程進度數量約30% ,工程款為18萬元,即60萬元×30%=18萬元) 。然因崴鼎公司嗣後已承接被告承 包之公兒4 工程,並於104 年9 月間終止與被告間之公兒4 工程契約,被告即無意支付上開第2 期工程款18萬元。經伊催討未果,伊乃向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雖於104 年9 月23日第一次調解出席,承諾於104 年10月28日第二次調解期日處理支付款項,惟屆期並未出席,兩造調解不成立。而被告既迄今尚餘欠上開工程款,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已施作工程進度已逾20% ,並完成達50% 。又被告與上包崴鼎公司發生糾紛,即要求原告停工,且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期款12萬元,應已超過原告當時所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議價後,合意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60萬元,兩造並簽定系爭合約,按原告施作植栽進度比例,分期給付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有卷附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0-20 頁),堪信為真。又原告於104 年5 月間,要求被告先給付第一期款12萬元,並利原告備料,經被告以支票支付兌現,亦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已以支付給付該12萬元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間,向上包崴鼎公司請求被告之第2 期估驗款時,雙方發生糾紛,被告即要求下包停工,原告於被要求停工前之104 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12日,已依系爭合約施作系爭工程進度約達50% ,現場已栽種15棵樹、草皮栽種150 坪,且自7 月施作起,繼續進場灑水,至崴鼎公司8 月底承接被告承攬之工程時,始未再進場,扣除被告已支付相當於施工進度20 %之第一期款12萬元後,被告尚餘欠施工進度約30% 之工程款18萬元,經向被告催討未果,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已施作工程進度已逾20% ,並達50% 等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系爭合約、現場施作照片、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被告委派人員劉家成間之LINE對話訊息照片、原告104 年5 月、7 月及9 月間對被告請款單(12萬元、18萬元) 、支付系爭合約所需之資材等相關費用之統一發票、匯款單、104 年7 月1 日收據、東鴻建材行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承租吊車單據等證。被告對上開證據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仍否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及數量已逾20 %等詞置辯。然依原告提出之當時施工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工程工地當時已有施作樹木約十餘棵,地上覆蓋草地,範圍非小,目視現場照片之植栽情形,應已逾20% 範圍。再依證人即同在現場承作公兒4 工程中之鴻斌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于家斌證述:伊公司在現場施作水電工程時,原告有進場施作植栽工程。被告因與崴鼎公司有糾紛,要求下包先停工,伊於7 、8 月間還有看到原告繼續進去澆水。當時原告現場施作範圍是西區前半段完成種植草地及樹木、後半段有種樹。現場施作進度係與劉家成聯絡,但很少看到劉家成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兩造對證人于家斌之證述亦無意見,堪認證人于家斌證述當時原告施作範圍已包括西區大部分範圍,且施工後,仍於104 年7 、8 月進場灑水維護之情,應屬實在,且參以證人即被告委託於現場查驗進度之劉家成亦證稱:原告於現場施作系爭植栽工程,與其他下包工程不同,於被告要求退場後,仍須進場灑水,否則會枯死等情以觀,亦堪認證人于家斌證述之情形,與常情相符,自堪信屬實實。復依被告之上包崴鼎公司106 年11月20日通展字第106112001 號函覆本院稱:被告於104 年7 月中旬退場後,原告已完成數量為喬木15棵(占契約數量45棵的3 分之1 )、草皮約500 平方米(占契約數量1045平方米的47.85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對崴鼎公司函文形式真正不爭執,且崴鼎公司函覆內容並檢附之照片,亦與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現場施工照片及證人于家斌所證情節相符;審酌崴鼎公司為被告之上包,其對被告及其下包即原告所施作數量及進度,應無刻意為有利或馬虎記載之必要,是其函覆當時查驗被告退場前,原告於現場已施作進度及施作情形之記載,應屬客觀合理,堪信為真。再由被告於本院自承:崴鼎公司當時查驗被告停工前已施作植栽工程進度,即係當時由被告委請原告施作之植栽工程情形,被告當時有向崴鼎報告施作進度;被告退場後,因為崴鼎公司要接手,所以被告跟下包就未再繼續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01 頁),故當時原告於現場所施作者,客觀上即堪認等同於被告所施作,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對於被告有用者,經由崴鼎公司現場查驗或受領者,即為原告現場已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進度範圍,應堪認定。準此,依崴鼎公司函覆內容,堪認原告當時已施作完成如上植栽情形,並已逾系爭工程進度及數量20%,及原告有依約於104 年7 、8 月進場灑水撫育該完成之植栽工程無訛。 ⒉被告雖以其委託查驗施工進度之證人劉家成表示原告施作進度未逾20%,故其支付之工程款12萬元,已逾原告施作之工程款云云,並以證人劉家成之證述為據。惟依證人劉家成證稱:104 年7 月初被告無法請領工程款後,在7 月中、7 月底退場。在其退場前,原告施作的範圍,伊需要再去看一下現場計算一下,才能回答。伊願意再出庭作證,伊通知下包配合停工,但植栽工程要繼續澆水,否則就會死掉。原告庭呈之照片是系爭工程現場,數量必須經過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嗣又改稱:被告退場前有看到原告已經施作的範圍,應該沒有超過訂金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證人劉家成就原告施作的範圍,是否仍須前至現場確認,前後陳述已相左,又證人劉家成原當庭表明願下次再到庭陳述現場查驗情形,惟經本院再傳訊其到庭陳述查驗施作結果時,其並未到庭,則其所為證述,難認無故為托詞或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雖主張應向高雄市政府養工處調閱施工日誌,以認定原告之施作進度云云,惟審酌當時由崴鼎公司接收被告退場後之現場工程,而崴鼎公司並無故為函覆被告施作範圍大於其實際施作範圍之必要,且其函覆內容既與卷證大致相符,堪信真實可採,已如前述,是崴鼎公司函覆之內容,自得作為認定原告已完成之施工進度,而無再調取高雄市政府養工處之施工日誌資料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其第二期估驗前施作之單據1 份,惟此單據既未經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由原告表示意見,本無從審酌為被告有利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又該單據所載內容,並非僅有系爭工程工項,尚包括其他工程,顯見此份估驗單據較可能係被告與崴鼎公司間之契約估驗單據,而被告陳稱第二期估驗款驗收款時間在104 年5 、6 月間(見本院卷第102 頁),此即與本件原告於104 年7 月中旬前退場之施作植栽時間有異,是此單據顯無法作為原告退場時已施作工程進度、數量之憑據,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均併予指明。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施作完成逾20% ,已逾被告支付之第一期款12萬元範圍,故得向被告請求短欠之工程款,應屬有據。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若干工程款,析述如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應屬有據,已如前述。又原告雖主張當時施工進度約達50%,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18萬元等語,然依崴鼎公司查驗被告於104 年7 月中旬退場後,原告已完成數量為喬木15棵(占契約數量45棵的3 分之1 )、草皮約500 平方米(占契約數量1045平方米的47.85 %)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及依證人于家斌之證述情節,堪認定原告施作完成工程進度已逾20% ,及於104 年7 、8 月仍進場灑水撫育植栽工程,但尚難認施作範圍已達50%。則原告自僅得請求依崴鼎公司查驗之施作進度範圍給付餘欠之工程款及104 年7 、8 月份撫育費。又依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已載明兩造約定總工程款60萬元(含稅),並於系爭合約附件一中約明植栽工程明細【包括苗木材料(喬木45株、蔓性馬櫻丹等灌木416 株)、苗木栽植(喬木45株、灌木栽植、草毯栽植) 、支架及花土及苗木撫育費(12個月)】之計價方式(見本院卷第20頁),則依該附件一約定之方式計算,⑴原告已完成植栽喬木15棵,得請求金額為97,142元【計算式:(4626.1+1850) ×15=97142,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原告已完成植栽 草皮(並含現場支架與花土,但不含灌木),得請求金額為103,807 元【計算式:(146300+29009.2+20817+20817) × 47.85 %) =103807 ,元以下四捨五入】,⑶原告已完成104 年7 月及8 月撫育費共9,340 元(附件一下方說明欄記載每月約定撫育費4670元),以上合計210,289 元,故原告已施作完成之植栽工程,共計得向被告請求210,289 元,扣除原告已領之第一期款12萬元後,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289元,應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抗辯其所支付第一期款12萬元訂金已超過原告施作之範圍,故不得再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2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2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