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08號原 告 黃劍發 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律師 被 告 古盧序倉 訴訟代理人 邱富笙 被 告 全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3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全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古盧序倉與被告全日公司具有僱傭關係,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與大業南路口,因快速轉彎導致翻車,適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大業南路路邊,遭系爭曳引車車斗及其上之大型鋼圈翻落而壓扁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時雖係違規停車,惟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無與有過失,被告古盧序倉應負全部之過失。而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難以修復,依照8891汽車交易網頁資料顯示,與系爭小客車出廠年份即88年(1999年)相近之同款車輛,價格為100,000 元,故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100,000 元,應屬適當。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6 年9 月29日、同年10月13日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此請假未能工作之損失為5,000 元,另支出系爭小客車拖吊費3,500 元,以及106 年8 月5 日至11月27日之場地費即保管費共9,8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118,30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之答辯: (一)古盧序倉以:系爭小客車應只有60,000元之價值,原告並無受傷,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 元既係因為出席調解行使權利,應非損失,又原告既然主張系爭小客車已無法修復,根本不需要停放在保養廠那麼多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全日公司:全日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則以:本公司與原告發生損害賠償之事無關,系爭曳引車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因快速轉彎,於轉彎時為減速慢行,導致翻車,適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停放路邊,而發生系爭事故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小客車車籍資料,以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本院卷第19頁、第33至50頁),且為古盧序倉所不爭執,而全日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所提出之書狀復未就此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古盧序倉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至肇事地點前,因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導致翻車,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損,古盧序倉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古盧序倉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古盧序倉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系爭曳引車雖登記為○○公司所有,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曳引車車籍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惟古盧序倉於105 年5 月11日至106 年12月5 日,勞保之投保單位為全日公司,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古盧序倉勞保及就保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古盧序倉於系爭事故後並曾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原告手機,表示聯絡保險公司蕭經理00-00000000 轉213 及全日公司00-0000000即可處理,有原告提出之簡訊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77頁),足認古盧序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全日公司具有僱傭關係。又古盧序倉職業為司機,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大型鋼圈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8頁),堪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中。從而,全日公司抗辯原告發生損害之事與其無關云云,委無足採,全日公司既為古盧序倉之僱用人自應與古盧序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因古盧序倉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資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1.系爭小客車之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難以修復,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8至94頁),古盧序倉就此亦不爭執,全日公司前開書狀亦未就此爭執,自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價值為100,000 元,惟為古盧序倉所否認,抗辯:系爭小客車係1999年出廠,依據權威車訊查得之資料,同一車款2004年出廠之價值為80,000元,故系爭小客車價值應僅有6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且提出權威車訊資料1 紙佐證(本院卷第147 頁),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原告就此雖提出網路上同款之中古車標價(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及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前之維修保養資料(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以為證明,然上開網路價格係2000年出廠車款之價格,且其上所載之100,000 元僅係中古車商之開價,並非實際成交價格,又該價格包含中古車輛營業成本及利潤,實難據為系爭小客車實際價值之證明,至於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前之維修保養資料,亦無法逕以之認定系爭小客車有100,000 元之價值。故而,本院認因以被告抗辯之60,000元價值而言,已屬寬估,而為可採。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6 年9 月29日、同年10月13日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此請假未能工作之損失為5,000 元,固據提出調解通知書、在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69至7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請假證明文件(本院卷第86頁),且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調解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且為原告可預估之程序上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謂有據,不應准許。3.拖吊費: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小客車經○○汽車保養廠拖吊,支出拖吊費用3,500 元,業據提出蓋有發票章之○○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9 頁),此部分亦為古盧序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故原告就拖吊費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保管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嚴重難以修復,,因不知被告打算如何處理,以及因認為訴訟尚在進行 中,而系爭小客車為主要事證,故為保留證據,而支出自106 年8 月5 日至11月27日之場地費即保管費共9,800 元,固具其提出前開蓋有發票章之○○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證。惟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損嚴重難以修復,既為原告所主張,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原告既知悉系爭小客車無修復可能,自無需將之停放於保養廠保管。又原告起訴後均就系爭小客車有何保全證據之聲請,原告復業已將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現場受損狀態拍照存證(本院卷第88至94頁),被告亦未曾就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一事有所爭執。是保管費之支出,顯非必要,不應准許。(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5 款亦規定甚明。考諸上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立法者賦予道路交通主管單位,得根據道路車行流量、防止行車視線受阻、維持車道暢通等情況加以判斷,並據此設立不同之標線管制而規範一般道路使用者,是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判斷,應均可知違規停車將造成用路人因路面突生障礙,致提高車禍、損害之危險性,故違規停車之行為,對於相關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過失行為無疑。準此,倘受害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發生交通事故,且以當時客觀存在之事實,依一般智識經驗加以判斷,均可認受害人違規停車之行為,通常會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並已提高發生損害之危險性,則受害人違停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區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故原告違規停放系爭小客車在紅線上,顯已成為道路阻礙物,並減少一般駕駛人因外來突發事故所必須之反應空間與距離,致提高車禍發生之危險性,從而原告違停過失行為,應同為造成本件損害結果之共同原因,而得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再考量古盧序倉上開認定之過失情節等綜合情狀,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4,450元【計算式:63,500×70%=44,450】。 (六)遲延利息部分: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確有提起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連帶1,0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