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23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山石地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仕霖 訴訟代理人 賴芊霓 複 訴訟代理人 石政鵬 被 告 蘇哲誼即誼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237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宗翰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就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大昌三期C 棟大樓- 磨石子地磚工程」簽訂隔熱磚鋪設工程,約定由原告承攬該工程,被告應於工程完成後之104 年3 月5 日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78,926 元。然原告完成上開工程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嗣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始簽署還款協議書,並還款20,00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剩餘款項458,926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山石地工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屬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不起訴處分書、報價單、公證書、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債權轉讓協議書、還款協議書、發票、回執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願將被告償還之20,000元直接抵沖本金,亦屬對被告有利之計算方式,於法亦無不許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工程契約餘款458,926 元,及自約定清償日即工程完工日104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恩慈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