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668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林清和即喜美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和即喜美企業社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79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原告自應再補繳1,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0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