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668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林清和即喜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其差額,此裁定已於106 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至今尚未補繳,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