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93號原 告 賴佩君 被 告 陳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向原告貸借新台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翌年農曆春節假期結束後,即於106 年2 月間返還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則於105 年2 月26日交付借款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將上開款項分成二筆,每筆各15萬元,匯入訴外人澔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澔溱公司)在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詎被告罹於約定期限仍遲不還款,迨原告以LINE向被告催款,因被告表示正在融資中,原告遂同意展延還款期限至106 年3 月10日,然而被告屆期仍拒不清償,迭經催討,被告亦僅於106 年5 月5 日清償借款10萬元,尚餘欠20萬元借款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105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惟前開借款業於106 年5 月結算並清償完畢,再無欠款。倘經審理認為被告對原告仍有借款未還,則兩造於105 年3 月間曾約定:原告得以澔溱公司兼職員工名義,以澔溱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因此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下稱系爭約定),而被告為澔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105 年3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已為原告墊付如附表所示勞、健保費用共67,867元(其中勞保相關費用為45,447元、健保相關費用為22,420元),原告依系爭約定應返還被告墊付款67,867元,惟原告迄未清償,爰於本件執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被告僅就抵銷後之餘額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惟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足參。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05 年2 月間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並已如數交付借款,其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0頁),惟以:其自106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已陸續自訴外人即其女兒湯曉敏設於台銀北高雄分行之帳戶提款,當面交付現金予原告,用以清償借款,累計上開期間已還款總額達20萬元,嗣於106 年5 月5 日一次清償10萬元,結清全部借款(見本院卷第37頁)云云置辯,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2-1頁)。然而,原告僅承認被告曾於106 年5 月5 日清償借款10萬元之事實,否認餘款20萬元亦經被告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38、18頁),揆諸前引判例要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於系爭期間已陸續清償借款達20萬元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8頁),其辯解即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仍有借款20萬元未還,應屬實在。 ㈡又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且被告已為原告墊付如附表所示勞、健保費用共67,867元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就其依系爭約定應返還被告如附表所示墊付款共67,867元,且該債務已屆清償期等情,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對原告有返還墊付款之金錢債權67,867元存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執其對原告之返還墊付款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互為抵銷,係屬可採。是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仍有132,133 元未獲清償(即200,000-67,867=132,133),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在132,133 元範圍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