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94號原 告 董清國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蔡誌仲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承盛土木包工業(下稱承盛包工業),嗣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並清算,且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承盛包工業之營運由原告承受,及被告應於103 年6 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945 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系爭款項,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9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父董武男前於94年11日間合夥經營承盛包工業,約定雙方股權相等,被告擔任負責人,對外承攬工程,其後於102 年5 月間,被告與董武男協議為預防承盛包工業若有因故遭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台塑公司)停權禁止投標時,有另一公司可接續施作標得之工程,由被告成立崴婕有限公司(下稱崴婕公司)並以其配偶為負責人,且以該公司之名義出面承攬業主台塑公司之工程;其後於103 年2 月間,董武男將承盛包工業交由其子即原告經營,因雙方理念不合遂合意終止承盛包工業之合夥關係,並會算工程款及承盛包工業現存資產、應付票據等合夥財產完畢,而於103 年5 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詎原告竟於以崴婕公司承攬之工程應給付承盛包工業1,950,00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為由,至業主台塑公司處抗爭,業主台塑公司因而出面召開協議會議,協議由崴婕公司給付該筆款項,崴婕公司遂於103 年9 月25日、同年月26日匯款予承盛包工業,而系爭工程款為承盛包工業之收益,歸屬於雙方合夥期間之收益,自應以各二分之一合夥權利計算分配,原告應返還被告95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2=950000),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父董武男、被告合夥經營承盛包工業,其後由原告承接而與被告合夥經營承盛包工業,雙方約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應受分配損益之成數各為二分之一,合夥期間自94年11月起至103年5月26日止。 ㈡兩造於103年5月26日訂定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合夥(即承盛包工業),被告自同日(即103年5月26日)起即未再參與系爭合夥之經營事項,此有系爭協議書、公證書附卷可參(見院卷5頁至第9頁)。 ㈢103年9月17日,業主台塑公司因其承攬商即原告與股東糾紛,為免影響工程品質及工期而召開會議居間協調,崴婕公司同意給付1,900,000元予原告,並於103 年9月25日、103年9月26日各匯款700,000元、1,200,000元至承盛包工業所有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有103年9月17日會議記錄、匯款單、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回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17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又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前段、第699條 分別定有明文。即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雖稱兩造間未完成合夥清算程序,僅只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而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款為抵銷抗辯。是以本件所應討論者,分別為:1.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是否已踐行清算程序完結而解散,並終止合夥契約?;2.系爭工程款是否為兩造合夥關係解散後之剩餘財產?被告得否以此剩餘財產抵銷系爭款項? 1.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是否已踐行清算程序完結而解散,並終止合夥契約? ⑴查兩造均不爭執承盛包工業原由原告之父董武男、被告合夥經營,約定股權各二分之一,其後由原告承接董武男之股權而與被告合夥經營承盛包工業,嗣雙方因經營理念問題而決定終止合夥關係,並於103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業據證人董武男證述稽詳,並有系爭協議書、公證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71頁至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㈡);又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於決定終止合夥關係後曾進行清算程序,確認合夥剩餘財產現狀,分配後應由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款項,承盛包工業由原告承受並繼續經營,被告應協助原告處理承盛包工業承攬之工程事宜,有系爭協議書、手寫彙算單(見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59頁正反面),況證人董武男亦證述:雙方合夥期間,我負責帶工人跟處理材料,被告負責包工程及請款,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的金額是我、原告、被告三個人彙算出來的,結算後一人一半,系爭協議書所載的金額381,945 元是依被告提出來的手寫彙算單結算後算出來的等語(見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顯見兩造於終止合夥關係時,雙方已就合夥事業即承盛包工業之財產、債務踐行清算程序完結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是以原告前揭陳述,顯然對合夥之法律關係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⑵又被告抗辯崴婕公司與承盛包工業間有借牌關係,兩造彙算時已將崴婕公司、承盛包工業之工程款一併彙算在內云云,並聲請向業主台塑公司、訴外人台塑大金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崴婕公司、承盛包工業承攬之合計26件工程相關資料,且提出統一發票、工程承攬切結書為其論據(見院卷第80頁至第166 頁),然兩造彙算情形及清算程序過程,本院已說明如前;又兩造彙算時所依憑之單據為被告自己提出之手寫彙算單(見院卷第59頁正反面),若承盛包工業確有借牌予崴婕公司,則崴婕公司之收益於兩造彙算合夥財產時,將增加兩造各自可取回出資額之金額,且兩造彙算所憑者為被告所提之上開手寫彙算單,若真有借牌之事且有收益,被告為何未提出此項有利於自己取回出資額之證據,顯有違常情;又依被告所提前引統一發票、工程承攬切結書內容,各該文書所記載統一發票營業人、立切結書人均為崴婕公司,且統一發票開立期間自102 年8 月4 日起至103 年5 月6 日止(見院卷第84頁至第166 頁),而被告既未就崴婕公司與承盛包工業間於前開期間雙方有借牌承攬工程之事實,提出確切證據供本院佐參,則其所為辯解,即屬乏據,不足採認,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亦認無調查之必要。 2.系爭工程款是否為兩造合夥關係解散後之剩餘財產?被告得否以此剩餘財產抵銷系爭款項? ⑴系爭工程款係於103年9月17日,業主台塑公司因其承攬商即原告與股東糾紛,該公司為免影響工程品質及工期而召開會議居間協調,崴婕公司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並於103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分別匯款700,000元、1,200,000元至承盛包工業所有前述金融機構帳號等情,有103年9月17日會議記錄、匯款單、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回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178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顯見系爭工程款係在103年5月26日兩造終止合夥契約後始匯款予承盛包工業,此筆款項應屬兩造於合夥期間取得之款項,堪以認定。 ⑶本件依業主台塑公司於103年9月17日召開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系爭工程包含原告應給付予協力廠商基超公司之款項710,000 元(見院卷第48頁);又證人董武男證稱:我有全程參與上開會議,因為是承盛包工業承攬業主台塑公司的工程,並由我帶工人去施作,系爭工程款是材料費和工資,因為崴婕公司已經先領走工程款,開會當天是配合廠商的請款單進行彙算等語(見院卷第73頁、第74頁);再參以原告亦提出其協力廠商祥勇實業社、日登企業行、順鑫企業、鴻昇工程行、羿展工程行出具之切結書,該切結書已載明原告已於103年9月29日給付前述各協力廠商工程款完畢(見院卷第222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係給付前述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尚非無據;而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工程款扣除應給付基超公司款項後,剩餘款項為兩造合夥之剩餘財產,而得依兩造出資比例返還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以系爭工程款為抵銷抗辯,自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1,9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日(見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