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73號原 告 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祥麟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華展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如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廢棄物清除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清運被告所承作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中正路辦公大樓裝修工程(下稱中正路裝修工程)產生之垃圾(適合焚化)廢木材混合物,被告並於每月結算給付相關清除費用,原告依約清運廢棄物,並每月向被告請款,被告就105 年1 月、2 月、4 月、5 月應給付之報酬均按約給付,然獨就105 年3 月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191,603 元(含稅),卻拒不付款,而被告將上開中正路裝修工程之廢棄物清運部分另發包予訴外人世彬工程行,現場載運廢棄物均由被告指示世彬工程行簽收,原告應就積欠之清運費用負清償之責任,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6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世彬工程行承攬被告中正路裝修工程之拆除工程,本件實際係由世彬工程行之李棋賢聯繫通知原告清運垃圾,且原告請求清運費用之簽收單均是由世彬工程行簽收,又當初被告與世彬工程行協議,被告所給付世彬工程行之款項,應扣除原告之垃圾清運費後再給付予世彬工程行,故於簽收單記載「世彬(華展)」,此協議原告知情並同意此作法,嗣世彬工程行僅施作至一半即無故自行停工,被告另委請他人繼續施工,世彬工程行尚積欠被告工程款,原告本件請求之清運費用應由世彬工程行負擔,而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清運費用乙情,被告固坦承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74頁),惟否認有給付原告該等報酬之義務,且以原告本件請求之清運費用應由世彬工程行負擔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是否負有給付原告本件清運費用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105 年3 月份清運費用191,603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被告雖辯稱該筆清運費用應由世彬工程行給付予原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既坦承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則依據該契約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事項可知,於契約有效期間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約至中正路裝修工程處進行清運廢棄物,即可向被告請領清運費用,核與原告所提出105 年1 月、2 月、4 月及5 月份清運費用請款單,均經被告坦承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該等清運費用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1 頁),復有該等請款單、客戶簽收單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103 頁),從而被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對原告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乙情,足堪認定。再者,原告提出105 年3 月份清運費用191,603 元之請款單所載清運日期,核與被告提出之過磅單、簽收單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 、47至61頁),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費用數額之真正,應認原告請求 105年3 月份之清運費用為191,603 元乙節,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均係由世彬工程行簽名,故該等清運費用應由世彬工程行給付予原告云云,惟參以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05 年1 月、2 月、4 月及5 月份清運費用之簽收單,亦同由世彬工程行之人員簽名,此有前揭簽收單在卷可佐,故尚難以此逕認世彬工程行就該等清運費用與原告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況世彬工程行負責人李棋賢亦到庭證述:世彬工程行負責中正路裝修工程之拆除部分,原告則負責清運可焚化之廢棄物,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向伊表示清運費用是由原告向被告請款,至於伊於簽收單上簽名是受原告公司載運廢棄物之司機所要求,若是其他人在場,則由其他人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益徵簽收單上縱使有世彬工程行人員之簽名,亦不得以此卸免被告根據系爭承攬契約應給付清運費用之責。 ㈢被告另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與李棋賢在被告公司協調中正路裝修工程相關費用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辯以三方曾協議由被告先扣世彬工程行之款項,餘款再給付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81 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核與被告所提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44 頁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惟細究其對話內容均未顯示原告法定代理人或李棋賢曾允諾被告上開協議,且證人李棋賢亦到庭證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及世彬工程行之總工程款為300 萬元,被告係表示先將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扣除後,餘款才給付世彬工程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棋賢既經具結作證,且上開所證內容顯然不利於世彬工程行,是其自無故為迴護原告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則其所述內容堪信為真,故被告上開所辯之詞洵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佐證其所辯之詞為真,故被告辯稱原告本件清運費用應由世彬工程行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6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