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49號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葉特堺 被 告 歐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海圖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4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20分許,訴外人洪源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佛德街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66,855 元(含零件費用123,981 元、工資24,124元、烤漆費用18,750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只是發生擦撞,伊的機車沒有損壞,原告車輛不可能會造成這麼大的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參酌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等語,且系爭車輛係左車前頭受損,與本件交通事故撞擊位置一致,又由本件交通事故照片中亦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傾倒路面,可見撞擊力道亦非輕微,復參酌本件交通事故承辦警員張宇呈亦稱:伊認為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車頭燈之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車輛損害情形會受行駛速度、碰撞角度等多種因素產生不一樣的結果,現場相片所示之損害是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6,855 元(含零件費用123,981 元、工資24,124元、烤漆費用18,7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於100 年3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4 年1 月2 日,使用3 年10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44,7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 3,981 ÷( 5+1)≒20,6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 123,981 -20,664) ×1/5 ×(3+10/12 )≒79 ,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981 -79,210=44,771】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87,645元(計算式:44,771+24,124+18,750=87,645),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87,645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