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87號原 告 詹金宸 送達代收人 王俐蓁 被 告 李博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上午6 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先後於104 年6 月30日、104 年7 月28日進廠維修,分別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237 元(含零件82,184元、工資49,053元)、95,000元(含零件80,000元、工資 15,000元),故共花費零件費用162,184 元(計算式: 82,184元+80,000 元=162,184 元)、工資費用64,053元(計算式:49,053元+15,000 元=64,053元),合計共花費 226,237 元(162,184 元+64,053 元=226,237 元),爰依民法第191 之2 條、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237 元,及自擴張聲明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高都汽車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紘冠汽車商行工作維修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 ~17、6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2 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2838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5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零件費用162,184 元、工資費用64,053元,合計共226,237 元等情,除有前揭高都汽車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紘冠汽車商行工作維修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17、60頁),另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6日106 高都字第1060000032號函(本院卷第65頁)附卷足核,堪予信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2 年1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6 月20日,已使用2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6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2,184 ÷( 5+1)≒27,03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162,184 -27,031) ×1/5 ×(2 +6/12 )≒67,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2,184 -67,577= 94,607】,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4,053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58,660 元【計算式:94,607元+ 64,053元=158,66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660 元,及自擴張聲明筆錄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4 日(本院卷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