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01號原 告 龍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良 訴訟代理人 蔡淑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蕭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崴鼎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崴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崴鼎公司)對被告有債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存在。嗣原告起訴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提出追加聲明狀為:確認崴鼎公司對被告有債權 100 萬元存在(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擴張後之聲明雖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之範圍,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程序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追加及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由本院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崴鼎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125 萬元未清償,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給付之工程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崴鼎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債權125 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51284號執行命令禁止崴鼎公司在125 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104 年度大社區公兒4 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標案工程款債權,惟被告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以尚有撫育作業及保固責任未完成為由聲明異議,然崴鼎公司對被告除了「保固保證金」及「撫育費」外,尚有至少100 萬元之後續工程款未取回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崴鼎公司承攬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588 萬8,8559元,已請領工程款409 萬7,549 元,然因履約期間違反契約約定,經被告裁罰違約金43萬9,689 元,工程完工後依契約約定,經崴鼎公司同意由未請領工程款扣繳保固保證金17萬6,657 元及植栽撫育保證金20萬5,525 元,結餘工程款應為118 萬112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崴鼎公司對被告存有10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崴鼎公司與被告間是否存在該筆工程款債權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崴鼎公司、債權金額125 萬元)及被告聲明異議狀為佐,並經本院調閱105 年司執字第151284號給付承攬報酬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既自承崴鼎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結餘工程款118 萬112 元未領回乙情(見本院卷第101 、103 頁),則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崴鼎公司對被告有100 萬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查原告並非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縱然其非簽約當事人,亦無礙於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