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48號原 告 許韶芬 被 告 楊鎮彰 訴訟代理人 潘韋平 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業務表演損失費用20,000元之請求(本院卷第79頁),請求給付為317,8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口由東向西行駛至南華路之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斯時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7,800元、無法教學損失90,000元、購買全新機車費用60,000元,原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予爭執,但高雄市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意見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再者,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應以修復估價單及收據作認定,原告不得逕自請舊車報廢購置新車之費用60,000元。另原告從事國標舞教學無憑證證明,且請求之精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南華路與六合一路口時,竟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撞擊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復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又被告對上開書證之真正及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被告自承在卷。故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屬實。則被告依法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至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惟抗辯原告之駕駛行為是肇事主因等語。經查被告係考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原告則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可稽,則兩造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對於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之規定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並非毫無概念,其等駕車時自應注意為之。又以系爭事故事發地點為交岔路口,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其為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減速通過,致見原告系爭機車而不及採取適當應變措施,而倘原告當時注意路口及車前狀況,或可避免或減輕傷害之結果,惟其竟疏未注意為之,是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核屬有據。本院綜合上情,原告固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惟被告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況,認原造之過失比例為 60%,被告則應負40%肇事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述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任職於新光人壽,薪資每月67,800元,因系爭事故致傷而無法工作,宜休養1 個月,因而受有薪資損失67,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復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示之薪資暨請假證明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8頁)。經查,本院參酌卷附復興診所105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內醫囑所載,「病患因左肩扭挫傷、臀部扭挫傷之原因,於104 年8 月31日至105 年3 月30日期間於本診所接受治療,共計復健門診6 次,復健治療19次,期間接受自費復健治療與自費購買藥品。宜適當休養壹個月。」,是依上開醫囑所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須適當休養1 個月,受有1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足採信。原告每月薪資約為67,800元,計1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7,800元,應屬有據。 2.無法教授國標舞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為舞蹈教練,有國標舞教學,一天三堂課,鐘點費1,000 元,1 個月無法教學損失合計90,000元(計算式:30天×3 ×1,00 0 元=9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此期間受有90,000元無法教學損失之利己事實,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3.機車修理費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主軸撞歪已報廢,故請求60,000元之全新機車購買之費用等語,然系爭機車是否已全損及事故前系爭機車價值為何等情,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應賠付系爭機車全新價額60,000元,是本件應以晉弘車業行之估價單內容作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本院既以維修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修理費用16,730元乙節,有其提出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惟衡以系爭機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公允。查原告所提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未得區分工資及零件,均應視為零件費用,經查,系爭機車係於82年 4月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4 年8 月19日止,其折舊年數應為22年,該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定有明文,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3 年而僅剩殘值即4,183 元(計算式:16,730元÷(3+1 )= 4,1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即系爭車輛之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係4,183 元。從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在4,18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肩扭挫傷及臀部扭挫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舞蹈教練,月收入約30萬元,104 年度申報所得為84萬餘元;被告大學畢業,104 年度申報所得為182 萬餘元,名下有二台汽車等情,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陳述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車禍所受之傷害對其生活作息顯然造成影響之情形,及前開兩造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顯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損害共計131,983 元(67,800元+4,183 元+60,000元=131,983 元)。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60% 、40% ,依此折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2,793元【計算式:131,983 ×40% =52,7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7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