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689號原 告 葉清溪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張榮進 訴訟代理人 李沛澄 李偉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合夥經營之全閎工程行合夥財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合夥經營之全閎工程行合夥財產(見本院卷第114 頁),其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終止,依民法第694 條規定應予清算,堪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證據,均有共同性及關連性,自應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3 月10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各出資50萬元作為營業資本,權利義務各二分之一,投資全閎工程行,合作經營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修櫃工程,被告綜理全閎工程行一切帳務管理及核定,原告則任全閎工程行經理,綜理一切修櫃業務及工作人員之安排調度與物料之選購,原定合約期間自103 年3 月10日至108 年3 月9 日,共計5 年,惟期間尚未屆滿前,被告欲片面終止合約關係,將原告改為以僱傭關係雇用之員工,因原告不同意,兩造遂商議於106 年2 月26日終止合夥關係,兩造已就全閎工程行達成解散之合意,應依民法之規定清算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兩造間合夥關係已終止不爭執,但原告應提出合夥之初購買工具之證明及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03 年3 月10日至106 年2 月24日之存摺明細以供清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又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被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全閎工程行雖登記為被告獨資(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並非當然即為隱名合夥人。故法律關係究為隱名合夥或普通合夥應視當事人契約內容而定,不得以商業登記為憑,遽認定係隱名合夥。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3 月10日各出資50萬元予全閎工程行,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1 份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全閎工程行係由兩造共同出資乙節,已堪認定。又被告亦稱被告基於肯定原告之專業,因而邀約原告合作,並派任管理修櫃業務,將全閎工程行籌備基金100 萬元存放於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個人帳戶,以購置生財器具及作為周轉金之用,益見原告主張其負責一切修櫃業務及工作人員之安排調度與物料之選購乙情為真。則本件之全閎工程行應係兩造合夥人共同之事業,非出名營業人即被告之個人事業,雖登記為獨資,亦屬普通合夥非隱名合夥,至為顯然。 ㈢按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 條第2 款、第694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兩造間合夥關係已終止,亦即兩造已有終止合夥關係之合意,可認已構成合夥存續期限屆滿之情形,而全閎工程行既已解散,有清算之事由,惟兩造於系爭合夥解散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未果,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全閎工程行合夥財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全閎工程之合夥人既為兩造,則系爭合夥解散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既仍待兩造協同清算釐清,則原告依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其就兩造間合夥經營之全閎工程行之合夥財產辦理清算,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另清算合夥財產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即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