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697號原 告 林武宏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林于椉 被 告 蕭榮昌即匯羽設計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5 年1 月17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委由被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報酬包括設計費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下稱系爭設計費)及2,656,000 元工程費,合計2,800,000 元。嗣因施工期間有多項追加、減工程,兩造遂對工程款多次協調後,確認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含系爭設計費)為2,636,375 元,然原告已付款項已達2,773,170 元,而溢付136,795 元。其溢付原因仍係訴外人蔡宗樺為兩造於105 年6 月26日協調結算時,重複加計系爭設計費144,000 元,且未扣除被告未施作之「7,500 、81,250、9,600 」等3 筆合計98,350元款項(下稱系爭未作款項)所致,原告一時不察而在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嗣原告發現上情後,即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協調時已退讓甚多,且系爭協議書是雙方合意簽署,並無溢付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有無誤算之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固依2016/1/17 工程預算表末頁所示手寫之紀錄(下稱系爭手寫紀錄),主張第2 行之「290 萬元」會跳成「300 萬元」,係因計入系爭設計費144,000 元後,協議取整數計算之結果等語,並舉訴外人蔡宗樺到庭證稱:「(問:前面只有290 萬元,這邊變成300 萬元,為何?)應該有加設計費,加起來有三百出,之後扣掉零頭才變300 萬元」(本院卷第89頁),惟苟證人所述為真,則其扣除之「零頭」金額高達44,000元(計算式:2,900,000 元+144,000 元-3,000,000元=44,000元),而以當時兩造既因工程施作已生諸多爭議之氛圍,被告自無由任意退讓,已徵所證上情顯與常理有違,再佐以系爭協議書第1 頁一開始即將系爭設計費單獨列計於首,且無論在該頁下方或第2 頁上半部就應收及已付款項為計算後,均再就所得金額加上系爭設計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益證蔡宗樺所述上情應非可採,自無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次,有關系爭未作款項(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協議書第1 頁倒數第4 行算式所列)應扣而未扣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等款項於系爭協議書第1 頁前開算式中雖予扣除,然次頁第2 行算式卻又將之加回,並以此結算原告最終應付款項為355,525 元,自有誤計之情,則原告主張其有溢付系爭未作款項,則可採信。 ㈡原告得否援民法第88條規定為撤銷?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協議書有計算錯誤,而欲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固有上開之錯誤,然該等錯誤自形式上可一望即知,至為明顯,原告亦自承其係一時不察而予簽認(見本院卷第4 頁),依上開條文但書自不能由原告予以撤銷。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溢付款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6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