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830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張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大坪路鴻海餐廳前,因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車輛之機械安全,竟於紅燈起步時往後滑行且未即時煞車,致其車尾撞及伊所承保訴外人王月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127,689 元(含零件費用96,600元、工資22,795元及烤漆費用8,294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車輛之煞車確實有效、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遭被告駕車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3 月3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430500 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110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行車前疏未詳細檢查車輛之煞車確實有效,亦未於倒車時注意其他車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車尾撞及系爭車輛之車頭,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月女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王月女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27,689 元(含零件費用96,600元、工資22,795元及烤漆費用8,294 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 年4 月16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2 年5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7,6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96,600元÷( 5+1)≒16,1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 96,600元-16,100元) ×1/5 ×( 2+5/12)≒38,908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600元-38,908元=57,692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2,795元及烤漆費用8,294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8,781元【計算式:57,692元+22,795元+ 8,294 元=88,78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8,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