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845號原 告 何志懷 被 告 許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6 月1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嗣租期屆至,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未另訂租約,而成為不定期租賃。詎被告竟於105 年1 月起即未繳納房租,至106 年7 月,已積欠19個月租金,經扣除押租金5,000 元後,仍積欠逾18個月之租金,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不繳納,原告遂於本院行辯論程序時當庭以意思表示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稅單、系爭租約、催討租金之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並有原告當庭終止租約之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及送達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足認原告所述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條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珍